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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思考

  
  (二)立法的主要制度和内容
  
  1、土壤污染防治的管理主体及其职权划分
  
  目前,我国享有土壤污染防治管理职权的主体主要有:农业、环保、国土资源、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这些部门之间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职权存在界定不清、交叉重复、职权失位(空缺)现象,造成“有利可图的,大家都争着管;无利无害的,看心情;无利可图且又要干事的,无人管”的现象,这种现象使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长期处于“喊口号” 、流于形式的状况,无法达到预防与治理的要求,而且使土壤污染越来越严重。因此,我们即将制定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必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土壤污染防治管理过程中的职权划分。
  
  我们认为,我国应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以人民政府为主导,农业、环保、土地等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土壤污染防治行政管理体制,突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用土壤污染防治中的作用,确立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用土壤污染防治中的执法主体地位。建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土壤污染防治实行统一领导;环境保护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防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农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监测,防治农用地土壤污染;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非农用地,尤其是工矿企业所在地的土壤环境进行调查、监测,防治土壤污染。
  
  2、土壤污染对策地区的划定与调整
  
  根据土壤的应用功能、保护目标等分别划定“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地区”和“工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地区”。对于“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地区”的划定条件和办法,可以借鉴日本的《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第3条的规定,根据“一定地区的某些农业用地土壤和在该农业用地生长的农作物等所含有的特定有害物质的种类和数量,可以把被认为生产的农畜产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影响了该农田里农作物等的生长,或具有明显危害性的地区,作为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地区,或者我们称之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同时,对于农用土壤污染对策地区的划定与变更,可以参考农业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的《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9中“关于禁止生产区的划分与变更”的规定,该《办法》第8条第1款规定:“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并导致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农产品禁产区划分采取产地安全和产品安全双重标准,其中产地安全标准可以作为“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地区”划定的依据之一。
  
  对于“工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地区”的划定,可以借鉴农用土壤污染对策区的划分办法,结合工业土壤的污染源特征,确定土壤污染程度的判断指标,通过对企业所用地的各项土壤指标进行监测、评估,根据土壤中重金属等有害物质含量是否超标,是否符合生态安全标准来划定。这样就可以根据农业用地和工业用地土壤污染的不同特点和程度,实施不同的防治对策。如果构成对策地区指定的要件发生变化时,可以变更或解除对策地区的指定。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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