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其配套规章《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已经颁布实施,该法及其配套规章对于如何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使百姓吃上放心的粮食,从产地管理角度做出了具体规定,虽然涉及水、土、气对农用土壤的污染问题,但是,对于生产安全农产品的土壤应该给与什么样的特殊保护,如何防治外来污染物对农用土壤的污染及对已经造成的土壤污染如何治理等问题则没有太多涉及,另外,《
农业法》、《
土地管理法》、《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都有个别条款涉及农用土壤的污染防治问题,但其规定都过于原则、涉及面过窄。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土壤污染防治法》;
其次,从农业生产来看,水、土、气的污染都可能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造成破坏,水、气由于其可流动性,受到污染后可以排除出去,而土壤是固定的、非流动的,因此,成为污染物的集中受体,同时,由于土壤污染具有积累性、隐蔽性、不可逆性、危害性等特点,土壤污染会随着时间的移动越积越深、危害程度会越来越大,因此,需要制定法律对其规治;
再次,土壤污染的特殊性决定了必须通过立法手段防治土壤污染。土壤污染有以下特征:一是土壤污染物在土壤环境中并不像在水和大气中易于识别。中科院沈阳生态所的孙铁珩院士指出:“土壤污染往往通过对土壤样品进行分析化验和农作物残留检测情况,甚至通过粮食、蔬菜和水果等农作物以及摄食的人或动物的健康状况才能反映出来,从遭到污染到产生‘恶果’需要相当长的过程。”二是土壤环境使污染难于扩散和稀释,在土壤中容易积累并达到很高浓度,同时它有很强的地域性特点。三是土壤污染一旦发生,仅靠切断污染源的方法往往很难自我恢复,必须依靠科研单位的大量人力、财力、物力的投入。土壤污染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土壤污染的防治必须从制度层面通过规范的形式去防治;
最后,防患于未然,在土壤污染防治上贯窜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由于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不可逆性,进入土壤的污染物一时难以发现,进入之后又无法排除出来,随着时间的流逝,会越积越深,治理起来难度非常大,甚至有些受污染的土壤无法恢复,因此,需要制定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并在预防上多做规定。
四、土壤污染防治立法
(一)立法的法理基础
法学界一般认为,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即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的总和。认为人与自然不能直接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法律不能规制动物、植物、微生物,也就是说,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有归属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后,才能进入法律的视野。5如民法中关于动物饲养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就是把动物与其侵犯对象——人的关系转化为动物饲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我们赞同这种观点,同时我们也认为,法律并不是对人与自然的关系没有影响或不起作用,相反,法律的目标功能之一就是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进而改善人与自然的关系,使人与自然能够和谐相处,从而改善人的生存环境。土壤作为自然界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生产粮食”的使命,土壤污染的防治和土壤条件的改善,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因此,制定一部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进而改善人与土壤关系的法律便成为必要,而环境公平原则和环境正义原则从环境法学理论角度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提供了理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