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门性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切忌选择既包括土壤污染的预防,又包括土壤污染的整治的复合性立法模式。一部《土壤污染防治法》难以囊括土壤污染的预防和整治双重目标,因为:
第一,土壤污染的预防过于复杂,既无必要,也无可能用一部法来容纳。土壤污染可能由于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或其他毒性物质的不当排放与弃置所造成,每一类污染物的性质各不相同,其管理机构、管理方式也存在很大区别,将它们融合在一部法中,无异于将现行绝大部分污染防治单行法进行合并,并对现行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足的污染源的防治进行补充。即使不考虑这种立法模式的难度,其立法效果也必然是低质的。要么因为高度抽象而操作性不强,仍需参照现行单行法,并同时针对现行法的空白另行制定单行法规来辅助其实施;要么将与土壤污染防治有关的每一污染源的具体制度罗列在一起,不但会造成对现行污染防治单行法的大量重复,而且该法对现行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足的污染源的防治的设计难免流于简陋,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二,土壤污染预防与整治的内容各不相同。预防土壤污染的立法,防治对象是各种土壤污染源,主要制度都是围绕控制和减少某种污染物质的排放和泄漏来设计的,通过对大气、水等环境要素的保护来实现对土壤的保护。土壤污染整治立法的主要内容是对有可能产生土壤污染的地区进行监测与调查工作,防止和减少已污染土壤对人体和其他环境要素的损害,对其进行恢复和改良。其主要制度则是围绕如何发现污染土壤、管制污染土壤和修复污染土壤来设计的。它们之间的个性多于共性,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既难以协调,又不符合立法系统化、科学化的要求。
因此,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更为科学、可行的立法模式是对土壤污染的预防和整治分别立法:第一,完善与土壤污染预防相关的立法。根据我国土壤污染源的实际情况,制定当前亟需的新的污染防治单行法,并逐步修改不适应土壤污染防治需要的现行污染防治单行法。第二,制定一部《土壤污染整治法》,单独解决土壤污染的整治问题。
四、专门性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主要内容和制度设置
(一)主要内容
前已述及,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专门性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内容限于整治,具体包括:
1、本法的立法目的
2、本法中的术语定义(主要是土壤污染的概念)
3、本法的适用范围
4、规定政府、公民、社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5、规定土壤污染整治的行政管理体制
6、规定土壤污染整治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
7、规定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与我国污染防治立法的习惯不同,上述三个国家和地区的专门性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均未规定土壤污染整治的基本原则。
(二)制度设置
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专门性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的主要制度有:
1、土壤污染监测制度。日本《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和《土壤污染对策法》均未规定政府有日常性的土壤污染监测义务,也没有土壤污染监测制度。台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细则》不仅规定了政府的土壤监测义务,而且对各级政府之间在土壤监测上的分工作出了明确规定。韩国《土壤
环境保护法》则规定,环境部部长有义务建立一个全国性的监测网络,并随时测量土壤污染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