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后期,东亚和东南亚国家经济发展迅速,工业化速度太快,加之过分追求经济发展速度而忽略环境保护,许多国家和地区先后出现了一系列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的土壤污染事件。这些污染事件遍布城市和农村,对人们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愈演愈烈的土壤污染事件,暴露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不足,成为推动立法的内部动力。在工业化较早的日本,1968年的“痛痛病”事件直接导致了1970年《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出台,以清洁土壤为主要手段的土壤修复工程得以开展。[2]截至1997年,占全部受污染土地面积76%(7140公顷)的土壤修复工程已宣告完成。但该法仅适用于农村地区,且仅限于土壤的表层,对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城市地区频频上演的大量土壤污染事件无能为力。1975年,大量六价铬污染土壤事件在东京地区频繁发生,并逐渐演化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进而引起全社会对“城市型”土壤污染的关注。[3]在此背景之下,2002年5月29日,日本公布了针对“城市型”土壤污染的《土壤污染对策法》。20世纪90年代以后,韩国和台湾地区先后出现了专门性土壤污染立法,其直接推动因素也是国内严峻的土壤污染防治形势。
(二)外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影响,是刺激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外部因素。
欧美发达国家先后就土壤污染防治进行专门立法,土壤污染防治成为世界性的潮流,这种趋势是推动东亚、东南亚各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外部因素。受经济全球化的影响,欧美各国在房地产安全、农产品安全方面的要求日益严格,也刺激了东亚、东南亚地区对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关注。例如,“泡沫经济”崩溃后,大量外国公司进入日本的房地产市场,它们要求提供土壤污染调查,以作为房地产交易的一部分,有力地带动了日本城市土壤污染调查市场的发展,在观念和制度上为2002年《土壤污染对策法》的出台做了较好的准备。
(三)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是决定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进程的经济基础
经验证明,调查、清除和再开发污染的土地是昂贵且耗时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建立在强大、稳定的资金来源之上。缺乏经济基础的立法,只能是空泛的政策宣告,无法落实为具体的行动。所以,一个国家或地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进程,既与政府能为土壤污染防治提供多少财政支持有关,也与所在国家和地区企业的负担能力有关。在大多数发达国家,有法定的资金来处理污染的土地,将之转为别的用途。然而,在东亚、东南亚地区,具备雄厚经济实力的政府和较强负担能力的企业较少。这也是迄今为止,只有三个国家和地区颁布了专门性的土壤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原因,它们都属于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
(四)对国内经济发展影响,是左右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宽严的重要因素
环境保护从来都不是单纯的观念或技术问题,土壤污染防治也不例外。从本国国情出发,立法宽严适中,循序渐进,既能有效防治土壤污染,又能与促进产业发展,培养新的国民经济增长点结合起来;立法过严过急,欲速则不达,反而伤害经济发展,不利于土壤污染防治。
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对经济发展的正面影响是:催生了土壤污染调查、土壤污染跟踪监测、土壤污染清除等新的环保市场,推动了相关环保产业的发展,有利于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据日本环境省所辖的土壤环境中心的初步计算,由于《土壤污染对策法》的实施而出现的相关市场规模达13.3兆日元,其中调查费用为2.3兆日元,净化费用为11兆日元。[4]此外,《土壤污染对策法》的实施,还刺激了土壤污染评价、土壤调查对策工程中介,以及与土壤污染有关的保险业务、金融业务等相关产业的发展。韩国《土壤
环境保护法》颁布后,环境部有关人士介绍说,净化土壤费用根据污染程度有所不同,每吨约为11.5万韩元(约合885元人民币)。土壤环境评价将由市、道保健环境研究院等28家法定机构和农业基础公社等9家非法定机构负责,评价项目为铬和砷等16种法定土壤污染物质和土地交易双方合议所定的物质等。韩国的废弃物处理与综合利用和粪便、污水、畜产业废水处理设备的设计、制造、施工方面已达到上亿韩元的产业规模,不仅在国内得到广泛运用,而且积极开拓东南亚市场,将这些在国内已实践成熟的技术和设备投向国际市场。[5]上述资料表明,宽严适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完全可以在培育新的环保市场和环保产业,促使污染治理由被动转向主动,促进土壤污染外部性的内部化方面有所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