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道府县知事对于指定的污染区域需要建立台帐,供公众查阅。这种台帐制度一方面可以为周边居民提供土壤污染信息,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因土地转让、土地用途改变、污染土壤搬出等行为而发生新的环境风险。台帐记载内容以及台帐的制作和管理事项由环境省令具体规定。都道府县知事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三方提出的查阅台帐的请求。
第三,采取措施除去污染、防止污染扩散。为了防止土壤中的特定有害物质损害或者可能损害人的健康,都道府县知事可以命令指定的污染土地的所有者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必要的措施除去污染、防止污染的扩散。如果土壤污染是土地所有者以外的其他人造成的,都道府县也可以对该污染行为人发布命令。如果土壤污染是由土地所有者之外的其他人造成,而土地所有者按照都道府县知事的命令实施了必要的措施,则该土地所有者有权要求造成土壤污染的行为人承担除去污染的费用。
另外,为了防止土壤污染的扩散,法律还对在指定的污染区域从事取土等改变土地性状的行为加以规制,要求行为人提前14天,就土地性状改变的种类、场所、实施方法以及实施时间等事宜向都道府县知事提出申请。都道府县知事如果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有关改变土地性状的实施方法不符合规定,可以命令其改变实施计划。
四、日本土壤污染规制立法的借鉴意义
日本的土壤污染规制立法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其关于农用地土壤污染和城市用地土壤污染规制的很多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首先,由于农用地土壤污染和工业迹地土壤污染具有不同的特点,需要对二者分别加以规制。其中,农用地土壤污染不仅会导致农作物的减产,还会通过农作物对人的健康产生严重损害,影响巨大,社会关注度高,为此日本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了由政府直接实施的模式,即由政府监视农用地的土壤污染状况、及时划定污染对策区域,并制定对策计划,组织实施,实施费用由污染者负担。而城市用地由于数量众多,行政资源又十分有限,如果全部由政府来组织实施非常困难,[5] 因此法律采取了由工业迹地的土地的所有者,包括土地的管理者、占有者和污染者具体实施的方式。即以污染者负担原则为指导,规定土地的所有者以及污染者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除去污染和防止污染的扩散。如果污染是由是土地所有者之外的其他人造成的,土地所有者在实施污染除去等措施后,有权要求污染者承担费用。法律之所以将土地的所有者作为实施除去污染义务的主体,主要是考虑到土壤污染具有累积性和因果关系判断上的复杂性等特点,如果彻底执行污染者负担原则会存在不少的困难。而土地所有者尽管不是造成污染的直接原因者,但其对土壤污染的净化、复原等决定具有支配能力,为了防止严格实施污染者负担原则所导致的不合理结果的发生,将土地所有者作为实施除去污染的责任主体在法政策上是适当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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