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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几点思考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规范虽有设置,但难成体系;或可成体系,但难以实践;或纵可实践,无奈保护范围太窄;或有所保护,但法律责任条款难以操作,未尽土壤污染防治之全功。凡此种种,不免令人忧心于当前的土壤污染面临有法制却没法“治”的处境。
  
  现有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局面难以遏制目前日益加剧的土壤污染,要求一部专门的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出台无疑是上述实证分析的合逻辑结论。国外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已有成果无疑值得我们关注。
  
  三、国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启示
  
  世界各国面对土壤污染的压力,大多数国家在立法层面都做了相当的努力,特别是发达国家。比如日本《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德国《土壤保护法》等。其中,日本《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值得我们讨论。
  
  日本《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共18条,该法于1970年12月25日制定,1993年又进行了修订。该法是日本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虽然该法仅是针对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但该法的一些比较有价值的制度无疑值得我们思考。分述如下:
  
  (一)土壤污染对策地区指定制度
  
  该法第3条规定了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地区指定制度。即把“一定地区的某些农业用地土壤和在该农业用地生长的农作物等所含有的特定有害物质的种类和数量,可以把被认为是该农业用地的利用为起因,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农畜产品,或者被认为影响了该农田里农作物等的生长,或者被认为这些危害是明显的、符合以政令规定的要件的地区”作为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地区,予以指定。 同时该法第8条还规定了对在对策区域内的农业用地存在特殊的严重污染情形,可以指定为特别区域。指定对策地区的目的在于便于针对这些被污染的而又需要治理的特定区域施行特殊的政策。这样的思路具有合理性,我国当前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不妨借鉴这样的思路,可以将对策地区分为“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地区”、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地区” 和“未利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地区”。
  
  (二)土壤污染对策计划制度
  
  该法第5条规定了对指定的对策地区应应立即制定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计划。同时对对策计划的内容做了比较细致的安排。在对策计划中,需要规定以下事项:1.有关对策地区区域内的某农业用地,在考虑因其土壤的特定有害物质引起的污染程度的基础上,规定出利用上的分类及其有关每种分类农业用地利用的基本方针;2.关于在对策地区的区域内,与某农业用地有关的下列事业中的必要事项: (1)为防止因农业用地土壤的特定有害物质引起污染的灌溉排水设施,及其他设施的新设、管理或者变更; (2)消除因农业用地土壤的特定有害物质引起污染的客土及其他事业;(3)谋求合理利用污染农业用地的地目变换及其他事业。3.在对策地区的区域内,对某农业用地土壤的特定有害物质引起的污染状况调查测定事项;4.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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