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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几点思考

  
  第三、就立法体系来讲,现行对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思路仍然是求助于各个单行法规予以解决,而这些单行法规并不是专门针对土壤污染防治的,只是在某一方面涉及到土壤污染的内容而对其做一些附带的规定,难以达到土壤污染专门立法的要求。
  
  第四、法律责任条款设置较少,适用较难。就当前关于土壤污染的法律责任条款设置来看,仅有极少量的条款,比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农业法》第66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2933条、《刑法》第383条。这些条款适用于土壤污染防治无疑存在某些不足之处。《环境保护法》第41条法律语言笼统,在实践和理论上都曾经引起过很大的争论,将该条适用于土壤污染赔偿的案例,虽然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得以自圆其说,但无疑尚须实践相关案件审理的协力。《农业法》第66条对土壤污染防治而言,至少有以下两方面的不足:其一,该条针对的是农业生态环境,其范围无疑过窄;其二,该条语焉不详,其所言“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中的“依法”指的究竟“依”的是什么“法”呢,此条规定无疑有“气死寻法者”的嫌疑。《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关于土壤污染的法律责任条款设置也有类似上述所指的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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