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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几点思考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八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对现行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规范的分析
  
  从国家对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现状来看,对造成土壤污染的行为进行规制明显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宣示性、鼓励性的条文多。比如在环境保护基本法层面,仅在《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设置了一般宣示性的规定,该条文的特点乃是采用正面肯定的行文方式,以“某某应当如何如何”为条文的结构。虽然该条文首次明确了将土地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指向“各级人民政府”是值得称道的,但一般宣示性的法律条文却也存在降低法律实践性的可能。类似的例子在其他环境法律规范中也可以看到,比如《农业法》第586566条,《土地管理法》第35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315条等。
  
  第二、保护范围主要是针对农用地的污染防治。现行立法主要针对农业用地的土壤污染防治,着眼点在于农业环境、农用地的保护,比如《环境保护法》第20条,《农业法》第58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虽然是我国现行环境法律规范中针对土壤污染问题设置了较多法律条文的行政法规,但该条例所保护的范围更窄,仅指基本农田。事实上,根据我国《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解释,土壤是指地球陆地表面能够生长绿色植物的疏松层。也就是说,土壤污染防治所言的“土壤”,既包括了农业用地,也包括建设用地;既指已经利用的,也指还没有利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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