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制度没有建立。如前所述,现有立法零零散散地涉及了土壤污染防治的许多方面,但它们都只是涉及,还不是制度本身。可以说,土壤污染区域分级、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与管理、土壤污染防治的公众参与、土壤污染责任、土壤污染整治基金、土壤污染责任保险等基本制度都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也正是由于这些基本制度的缺乏,使得不少人认为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还是空白。
四、 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要进行专门立法。鉴于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缺陷以及当前土壤污染的严峻形势,为综合、全面、广泛、长期和有效地防治土壤污染,使我国的土壤状况有根本性的改观,专门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已经成为学界共识,也得到了国家的认可。
1. 专门立法与现有的相关规定的衔接问题。现有的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并不是一片空白,反而是数量庞大,《土壤污染防治法》不能不考虑这些规范而另起炉灶,这就出现《土壤污染防治法》与相关立法的衔接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对基本法要遵守,不能突破,如《
环境保护法》、《
农业法》、《
土地管理法》等。好在这些法律只是抽象、原则性的规定,而《土壤污染防治法》只需要使之具体化。
(2)与同位阶法律的兼容问题。《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及《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与《土壤污染防治法》效力相等,《土壤污染防治法》需要与它们相协调,而不能矛盾冲突。其实这些法律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规定少得可怜,《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起草只要略加注意就可以了。
(3)对下位法的整合问题。现有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绝大部分处于《土壤污染防治法》的位阶之下,但是《土壤污染防治法》也不能因为它们效力低下而完全忽略不计。这些大量立法给《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起草提供了有益经验,其中,好的要吸收,不完善的要使之健全,坏的要摈弃。因此,主要的工作还在这一部分,即对现有的庞杂立法要进行鉴别,析出好坏。
2. 专门立法需要重点设立的制度。虽然污染防治法都名为防治法,但大多以预防为主、治理为辅,而《土壤污染防治法》则重在治理,因为土壤的污染源主要来自水体、大气和废物等,其预防部分是在那些各有针对性的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而到适用土壤法时往往污染已经既成事实。因此,从整治土壤污染的角度来说,《土壤污染防治法》要着重建立以下制度:
(1)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土壤污染防治法》在性质上主要还是一部行政管理法,因而监管体制的确立是立法的重大。只有确立好监督管理体制,才能避免出现环境保护中常见的多头管理、无效管理、越权管理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