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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城市土壤污染治理法律免责制度比较研究

  
  因此,依照小企业责任减免与“棕色区域”复兴法,只要是尽了一定程度的注意,无论购买者从前手得知了何种情形,都享有对“超级基金法”中治理责任的抗辩权。如果购买者尽了所有适当的调查,仍然没有得知是否遭受过污染,就使用“无辜的土地所有者”的抗辩;如果购买者尽了同样适当的调查后,得知了实现的污染,“真诚的购买者” 的抗辩就适用,当然前提是满足法定的条件。
  
  “真诚的购买者”的抗辩须满足如下的条件:其一,须为发生在小企业责任减免与“棕色区域”复兴法生效之后的购买行为,即2002年1月11日后。其二,污染发生在购买行为之前。其三,对在先的所有关系做了所有适当的调查,并且遵守通行的商业上的或习惯上的惯例。其四,对危险物质的监测做了法定的应尽义务,并且对发现的危险物质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进一步的污染。其五,对采取应对行动者尽最大可能的协助,提供信息,服从行政传讯。符合对所有土地利用的限制。最后,与真正的责任者不存在任何家庭的、合同的、合作的或财政上的关系,与责任者不存在实质的联系。[4]
  
  除此之外,小企业责任减免与“棕色区域”复兴法还确定了其他一些有条件的免责制度。即持续占有者的免责(The Contiguous Property Owners Exemption),主要是针对所有者或使用者持续的占有某设施,后第三方占有,带来了污染的情形;The De Micromis Exemption,仅针对那些排放了少量包含危险物质的材料的所有者或运输者;城市垃圾排放的免责(The Municipal Solid Waste Exemption)。当然这些都是有条件的免责,使用严格,范围特定。
  
  可以看出,“棕色区域法”的免责范围和条件都宽于“超级基金法” ,这无疑将对“棕色区域”的治理发挥重大的作用。
  
  三、分析
  
  由于本文采取功能主义的比较方法,所以没有对所比较的内容做到面面俱到,只是择其重点,予以深入分析。两法的调整对象和责任制度为何出现如此大的差异呢?
  
  这要从其背后的现实原因分析。环境污染一旦发生,治理的难度非常大,首先在于环境的难以恢复性,其次在于环境责任的难以认定。美国爱渠灾难事件的发生促使人们思考危险物污染的问题,希望建立对危险物质污染的确认和清理,以及责任认定机制,在此背景下,“超级基金法”得以通过。在尽量找出责任者的思想指导下,“超级基金法”将基金的应用范围限定在无法确定责任者的情形。同时确立了非常严格的污染者责任制度,即使是“超级基金”已经承担了治理费用,在确认了真正的责任者之后,仍然可以向其追偿。可以说,这在本法的目的范围内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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