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两部法律在主要内容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两法都规定建立基金,但却存有区别,简单的说,“超级基金法”下的基金是在无法查明责任者的情况下启动的,针对污染比较严重,治理比较困难的区域。而“棕色区域法”下的基金是前者基金之外的情况,主要是针对受到污染,但未充分利用,仍然又再开发再利用潜力的地区。两部法律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二者各有不同的调整领域,但是由于二者有重合之处,而对问题的规定并不相同,反映了环境问题治理的不同阶段的不同思想,所以两部法律的比较有着一定的意义。本文试图通过对两部法律的比较,尤其突出作为其根基的责任制度的比较,窥见其背后深刻的背景原因,予以分析。
本文主要采用的是比较分析的方法,具体说来,着重于纵向的比较以及功能性的比较,采用较单一的比较对象,即“超级基金法”和“棕色区域法”的比较。
二、“超级基金法”责任制度概述
(一)调整范围比较
由于对被污染土地的所有,将有可能引发土地所有者的责任,这种规定最初来源于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综合法,即超级基金法。超级基金法要解决的是由于特定设施释放的,或者可能释放的有毒有害物质,给环境,最终对公众健康等带来的威胁。除了建立了“超级基金”之外,本法还赋予了联邦环保局巨大的权力,至此,它不仅有权清理这些受污染的区域,而且有权责令责任者承担此项义务。
“超级基金法”规制了广泛的污染物质,包括有毒有害的化学物质以及各种废物。但是却不包括石油和其他的石化产品污染,这些物质污染的管理权属于州法律的管辖范围,例如南加利福尼亚州石油污染和有害物质控制法[1]。
而“棕色区域法”的规范的是“棕色区域”,“棕色区域”是已经存在严重的或潜在的有害物质、污染物,从而影响其扩展、再开发和再利用的不动产。 “棕色区域” 包括居住的、商业的以及工业的不动产。如,工业用地、加油站、废弃的可能含有危险物质的居住地甚至包括遗弃矿区等等。以此为基础,规定了“棕色区域”的评估,治理,以及相应的基金的诸多问题,着重规范了责任者的认定。
由此可以看出,一方面,二者调整的范围是不同的,“棕色区域”曾经被用于工业用途,或特定的商业用途,受到一定程度的有害物质或其他污染物的污染,最重要的是一旦经过良好治理,就可以重新利用。当然,如果是受到深度的污染区域,则不属于“棕色区域”,而是超级基金或国家污染地重点治理名单(NPL)所规制的范围。以此为基础的制度措施当然存在差异。另一方面,二者在规定调整范围时也存在重大的区别,“超级基金法”是通过规定污染物的范围来界定的,而“棕色区域法”是通过对适格区域的特征性描述来确定的。前者属于列举式加概括式的界定,而后者属于纯概括式的界定,这就导致了后者在实践中确定基金资助主体时要30%的资金用于评估工作,这其实也无形中增大了基金的资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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