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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英两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1980年美国政府颁布了《危险废物设施所有者和运营人条例》,这是一部实施细则,详细规定了危险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后续管理等各个环节,进一步控制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对土壤的污染危害。
  
  1980年的《综合环境污染响应、赔偿和责任认定法案》(Comprenhensive Enviro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CERCLA),是美国国会制定的对由于有害废物和有害物质引起的损害向公众赔偿的法律,也是美国污染防治体系的一部基本法律,其主要意图在于修复全国范围内的“棕色地块”。该法对包括土地、厂房、设施等内在不动产的污染者、所有者和使用者以溯及既往的方式规定了法律上的连带严格无限责任,并依据该法,美国政府建立了名为“超级基金(Super found)”的信托基金,对实施这部法律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故该法常被称为“超级基金法”。该法明确了清洁费用的承担者,对土壤污染采取“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造成污染事故的责任方支付受污染土壤的治理费用,而无法使责任方支付费用的情况下,由“超级基金”承担。“超级基金”主要来自:对特定的化学制品、石油及其制品的生产或进口,剩余的由美国政府提供。美国又以税收方面的优惠措施,刺激私人资本对棕色地块治理和再开发的投资。该法颁布实施后,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的环境问题,美国陆续公布了一些修正和补充法案,主要是1986年的《超级基金增补和再授权法案》(Superfund Amendments and Reauthorization Act,SARA)和1997年通过《纳税人减税法》(Taxpayer Relief Act,TRA)。SARA对CERCLA作了重要补充,主要就政府所有的土地或设施的环境污染治理适用CERCLA的问题作了说明;而TRA主要目的是以税收方面的优惠措施,刺激私人资本投资于棕色地块清洁和治理,同时,该法还进一步阐明了污染的责任人和非责任人的界限,并制定了适用于该法的区域的评估标准。
  
  此外,美国还从水污染防治和控制、水源地保护和农药、化学品等有毒物质的控制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主要有:
  
  1.《清洁水法》。1977年制定,1987年修正。这部法律是对1972年联邦水污染控制法案的修正案,其目的是恢复和维持国家水域的化学、物理和生物成分的完整性,使美国的水域足够安全,适于钓鱼和游泳,减少造成污染的有害物质的排放,保护国家湿地资源。它是控制美国污水排放的基本法规。该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就是建立国家污染物物质排放消除系统,要求工业和城市设施等点源性污染源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污染减排系统许可。《清洁水法》授予美国环保署(EPA)建立工业污水排放的标准,并继续建立针对地表水中所有污染物的水质标准的权力;规定任何人除非根据该法获得污水排放的许可证,不得从点污染源向江河排放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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