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新近提出“整理衡量与单独衡量相结合”的作法,所谓单独衡量即单个致害人最多应须给付的数量就是通过其份额与被害人的份额进行比较所得出的数量。这种新的计算方式使用整体衡量决定被害人总共能够请求多少利益,单独衡量决定了单个致害人最多必须给付多少利益。[26]
借鉴这样的做法,确定客观关联共同的产品代言连带责任,应当是单向连带责任,即产品代言人只具有过失,其代言行为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原因中只起次要的助成原因,最终责任份额不应当超过25%。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承担风险责任层面,受害人向产品代言人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有失公平,因此,客观关联共同的产品代言连带责任规则应有以下改变。
首先,在受害人主张风险责任承担时,对于主要的产品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可以主张承担全部责任,对此不应当有所限制,即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作为主要的侵权人,应当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在受害人主张风险责任承担时,请求产品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应限于其应当承担的最终责任份额,超出自己责任份额部分的风险责任,法院不应支持,即美国侵权法所称“每个被分配少于法律规定界限比例比较责任的被告负单独责任”。
再次,主要的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超出其最终责任份额的,对于没有承担责任的产品代言人有权进行追偿。追偿的限额是产品代言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即比较责任份额。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冯小刚不满食品代言法规:明星承担连带责任不公正》,中国新闻网2009年3月5日,
http://www.chinanews.com.cn/yl/zyxw/news/2009/03-05/1588579.shtml。
《名人张嘴法律把门》,中国食品质量报网2009年4月9日,http//www.cfqn.com.cn/Article/aqfz/20090409004.htm。
、 《法学专家提醒代言明星:承担连带责任源于共同侵权》,《检察日报》2009年3月30日第6版。
、 李连颖:《食品广告代言连带责任是否过重》,新浪博客2009年4月26日,http//blog.sina.com.cn/s/blog 4c9d230f0l00cu3u.htmL。
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参见杨立新:《债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5页。
杨立新:《合同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44页。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26页。
、、、 黄芬:《产品代言人的侵权责任思考》,载《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09年年会论文集(下册)》,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议文集2009年,第224页,第224页,第226页,第226页。
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3页。
、 刘清景主编:《民法实务全览》(上),台湾地区学知出版事业公司2000年版,第370页、第372页。
参见百度百科:“虚假广告”,
http://baikebaidu.com/view/907353.htm。
参见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纲要》,许传玺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第283页。
杨立新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7页。
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页。
、 孙森焱:《新版民法债编总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277页、第276-278页。
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纲要》,许传玺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页。
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编》,王竹译,载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各国侵权行为法资料汇编》,内部参阅文集,2008年,第185页。
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9年博士论文,第2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