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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若干问题初探

  
  4.债务人、第三人各自的动产浮动抵押担保与第三人共同保证担保竞存

  
  该情形应当分别适用上述第1、2、3种情形。共同保证担保,是指数人对同一债务的履行所提供的保证,即为共同保证。根据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及其相互关系不同,共同保证又分为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两种基本形态。其顺位及责任承担,应依据《担保法》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规定处理。[xxxiii]

  
  需要说明的是:动产浮动抵押人在向债权人提供动产浮动抵押后,能否再向其他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抵押人在提供抵押担保的同时,再向其他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是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均是约定担保的必然结果。由此,动产浮动抵押人在提供抵押的同时,再向其他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是理所当然。但是其责任承担有特殊性,即债务人保证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包括债务人(即动产浮动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除此之外的财产属于保证人的责任财产。

  
  (二)动产浮动抵押担保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时的顺位

  
  1.动产浮动抵押担保与固定抵押担保竞存

  
  对此情形,应当区分动产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之前及之后的不同情况。在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之前,固定抵押权应优先于浮动抵押权;在全部动产转化为固定抵押物之后,浮动抵押权应当优先于其后设立其他担保物权,包括固定抵押权。

  
  2.动产浮动抵押担保与质权担保竞存

  
  浮动抵押与质押竞存的处理规则,应是特定物上的质押优先于浮动抵押。这个问题需要作以下分析、说明:①如果某一标的物上的质押设立在先(必经并登记或移转占有),则就该物的受偿顺序,质权优先于浮动抵押权。对此,依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应无疑义。②如果浮动抵押设立和登记在先,浮动抵押物中的某一特定物的质押设立在后,应如何处理,会有不同意见:其一,如果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人就该标的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则质押权消灭。但是,如果浮动抵押物整体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额,浮动抵押权人可否首先从另有后顺序的质权特定物受偿,而无需考虑后顺序担保物权人的利益?此方案显属错误。其二,质押的标的物被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质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应结合共同抵押的规则,认定该特定担保物应负担的债务份额,使质押中的权利人通过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仍有可能从其他担保物中就其应负担的份额受偿一部分(浮动抵押的价值小于、等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情况除外)。[xxxiv]此说有一定道理。但值得考虑的是:依《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而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应自动“浮动”入抵押财产的范围之中。而后来发生其他债权并设定质押时,权利人取得质权,亦非没有对价,因为其须因贷款、供货等原因而发生有债权,而其所贷出之款、所供之货也必然加入了浮动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的“浮动抵押财产”之中。如若仍使浮动抵押权人可再就质押物优先受偿,岂不等于其有“双重优先受偿权”?!依举重明轻的解释规则以及“涤除权”[xxxv]的原理,有学者认为应采用第三种处理方案: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或优先于正常经营活动中支付合理对价而取得的质权。[xxxvi]笔者赞同。

  
  3.动产浮动抵押担保与留置担保竞存

  
  对此应当适用《物权法》第239条,即“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三)动产浮动抵押担保与定金担保竞存时的顺位

  
  定金担保,也称为金钱担保,属于广义上物[xxxvii]的担保。但是定金担保属于担保法而不属于物权法上的制度,因为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定金担保制度。因此,不能适用共同物担保的规则。两种担保竞存的情形,可能大致有如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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