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动抵押制度,正好可以克服固定财团抵押制度的上述缺点。设定浮动抵押,无须制作财产目录清单,也不必就各项财产进行公示,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浮动抵押合同并在企业法人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可。其手续非常简便。设立浮动抵押之后,企业新取得的财产,将自动成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设立浮动抵押之后,企业对财产的处分权不受限制,企业仍可自由转让财产或者设定抵押。且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包括企业全部或部分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和债权,显着增强了企业的担保功能。[xiii]
浮动抵押与固定财团抵押是各有利弊的抵押制度。大体而言,从保护企业自由发达上看,浮动抵押较固定财团抵押为优;如从保护担保权人的立场上看,则固定财团抵押较浮动抵押为好。详细说来,设定浮动抵押后,企业仍可对企业财产为自由处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因此而受影响。但另一方面,如果企业因经营不善而致财产大量减少时,便会对抵押权人的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在固定财团抵押,企业因不得对作成财团目录的财产为任意处分,故对企业经营活动势必产生不利影响。但因抵押财产固定,因而有利于抵押权人债权的清偿。另就操作而言,浮动抵押简便易行,而固定财团抵押则较为繁琐。[xiv]
正因为浮动抵押本身所固有的局限性,所以,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上也存在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浮动抵押被认为是“不安全的担保形式”,“直至结晶”[xv]前,抵押承受了财产暴露于日常经营所带来的全部危险中”。[xvi]针对浮动抵押制度设计对第三人利益不无危害,第三人与设立抵押的企业之间正常的债务关系与经济秩序将因浮动抵押的实行而遭破坏的情况,有学者认为,“在企业破产之际,(享有浮动抵押权的)银行与法律赋予强制性权利的债权人(如税务官)将对公司所有财产提出要求,不给一般商人留下任何东西。许多学者评论这是不公平的。”[xvii]甚至法官在一判决书中对此种状况也认为:“我倾向于认为这种情况至少是可讨论的。”[xviii]大陆法系德国有些学者对此也持否定态度,比如,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教授Mansfeld Wolf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所作的题为“从比较法的角度审视中国
物权法草案”的演讲中对我国物权法草案中规定的浮动担保也持一种批评态度,他认为,浮动担保实质上是授予一个抵押权人在抵押人财产上的一种垄断地位,一个债权人能够排除其他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干涉。这种浮动担保不仅将阻碍市场经济下正常的竞争秩序,而且容易造成过度担保。比如,有一项十万元的债务,但是所提供担保的财产价值可能超过一百万,这在实质上损害了物的利用效率。另外,浮动担保也可能使特定物的担保制度和浮动担保制度在抵押制度设计方面产生冲突。[xix]
但是,浮动抵押存在固有缺陷的同时,其本身具有的优势也是固定财团抵押所不具备的。正因为如此,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借鉴英国浮动抵押制度,对传统的商法、
公司法、民法进行修改,增补了浮动抵押制度,如芬兰、挪威、瑞典,俄罗斯1992年质押法和1994年修改的民法典也吸收了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xx]同时,在美国、加拿大也存在大陆法系所谓的财团抵押,但是这种抵押形式不是由法律明确规定,而是当事人通过统一抵押权益这一形式来设定的。只不过美国、加拿大的财团抵押不适用于不动产而已。[xxi]属大陆法系的日本,1950年曾仿效德国铁路财团抵押而颁行多种财团抵押法律。时至50年代末期,为适应经济发展及融通资金的需要,又以英国浮动担保制度为蓝本而制定企业
担保法。这样,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日本现已较好地建立了固定财团抵押与浮动抵押两种抵押制度。[xxii]由此可见,两大法系对对方的法律制度已经相互借鉴和吸收,取其所长、补其所短,共同发挥两种制度的担保功能。
二、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特色
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规定动产浮动抵押,以及其他具体问题存有争议,[xxiii]但自三次审议稿规定动产浮动抵押以来,又经历了四次审议,动产浮动抵押的地位始终牢固,并最终为《
物权法》所采纳,成为法律制度。
《
物权法》第
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对于本条的性质,绝大多数着作包括立法机关编写的着作,将本条理解和解释为动产浮动抵押。梁慧星教授则认为本条属于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既不是发达国家浮动抵押制度之移植,也不同于《
物权法》第
180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制度。[xxiv]笔者以为,本条规定仍属于浮动抵押,理由是本条规定符合本文浮动抵押的特征。具体分析略。基于浮动抵押理论已为立法界和理论界普遍接受,确无再创新概念的必要。但不可否认的是,本条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确有自己的特色。择其要者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