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统管与分管部门关系不明确
首先,我国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受国家环保总局与地方政府的双重领导,而由于其财权和人事任免权主要取决于地方政府,地方环保部门的工作往往受制于地方政府。这样的状况导致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很难在地方实现对于土壤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
其次,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能分散在环保、水利、农业、地质、国土等多个部门,分管部门间关系不明确,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被肢解和架空。
(三)监督管理体系不完善、缺乏社会参与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法律规定的监督体制中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对利益团体、科学团体、公民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规定非常有限,没有形成一种全社会参与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这样的状况与土壤污染的特点和当前对生态系统实施综合管理的趋势是不相符的。
三、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管理体制完善建议
(一)明晰统管部门和分管部门之间的权限范围
土壤污染重在污染的防治,其统管部门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这方面的权限主要来自于《
环境保护法》的授权。农业部门、环保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地矿部门“多龙治土壤”的状况,有可能会导致各个行政主管部门互相推委、扯皮或者争相管理的现象,不能对土壤污染防治起到积极的作用。对此,解决的办法就是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规定相对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行政管理体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权限,更为重要的是明确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
(二)明确政府的地位
在现行立法中地方政府也被赋予了土壤污染防治的职责,这事实上是不利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土壤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因为,在地方行政管理体制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要受制于政府的。在地方立法中规定政府的防治职责实际上就意味着环保部门没有最大的自主权限。笔者认为,应该更多的强调政府对于环境保护质量负责,但是政府不应该过多地被赋予直接管理土壤污染的权力。
(三)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社会监督
土壤污染和土壤污染防治都有其特殊性。土壤是生态圈中的一个介质,对土壤的污染可能来自对空气、地下水、和其他介质的污染等等。所以,看待土壤污染就应该以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观念和方法,[1]认识到土壤污染是关系到整个生态系统的,对土壤污染的防治也应该考虑各个利益相关主体。与土壤污染利益相关的主体不仅仅有政府部门,还包括有厉害关系的公众。所以,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仅依靠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对防范土壤还是远远不足的,还应加强社会监督。首先,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要落实公众的知情权,各级环境环保部门要定期向公众公布土壤的具体情况包括土壤受污染的程度,以及防治土壤污染的建议。其次,要鼓励科学团体、公众参与到土壤污染防治的决策等工作当中。再次,通过法律手段扩大公众的监督权,鼓励公众通过举报等手段,防止土壤污染,创造良好的环境行政执法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