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英国受污染土地的定义与识别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借鉴
我国目前正在准备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虽然在立法规制对象上略有差别,但总体上还是以受到污染物质侵害的土地为基础来进行法律规制的,土壤是土地的一部分。因此,英国的土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对我国的立法有着很高的借鉴意义。因为从全世界的立法来看,真正有独立的土地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的国家并不多,日本算是做的比较优秀的国家有着完善的土壤污染立法。而我们熟悉的美国、台湾地区都没有很完善的这方面法律制度。英国的土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建立也不过十年多的时间,在内容上是以“治”为主题,通过对已经受到污染和明显将受到污染土地的恢复责任明确到具体的责任人,以监管和解决土地污染问题。所以,我国可以在治理受污染土地方面从英国的法律制度中学到实际有效的经验。
一方面,对于受到污染的土地如何界定是我国在立法中也不得不面临的问题。环境法立法一直一来对于定义都持有谨慎的态度,盖因环境领域中的词语外延都相当的广泛。所以,我国在对土壤污染立法时对于土壤污染或受污染的土壤之类的词语定义时也有必要设立一个严格的界限。当然这个界限不一定是在法律层次上确定,象英国的相关制度中把比较大的界定权力下放给了地方授权机构,以应对不同的具体情况。我国可以考虑这种做法,但是笔者认为下放的权力不能过大,本身我国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就比较大,下放的权力过大反而不一定能达到预期目的。所以在关于什么是污染土壤或者土壤污染的概念上,法律应该给出一个比较明确但又有些微弹性的范围。况且,我国目前尚处在经济迅速发展期间,有很高的土地需求。对于那些已经受到污染的土地我们必须要使得其充分的获得新发展。因此为了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就必须设置比较高的标准,使得绝大多数的土地使用者负担起治理污染的责任。这也是防止未来更高的治理成本的举措。所以在对土壤污染或土地污染的定义时有必要把范围划得大一些,这样治理费用的责任其实相对来说可以小一些。如果将污染积累到较高的程度才去追究责任,则使得责任人将来要承担的责任会相当的巨大。这也是我国在立法上与英国相关法律制度应当有所区别的地方。
另一方面,对于识别受污染的土地的职责应当由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或环保部门来承担。因为各地土地污染情况不同,有的地方以农业土壤污染为主,而有的地方以工业用地的污染为主,所以,在识别哪些土地受到污染和这些污染物质是侵害土壤本身的利用性还是土地的使用能力等方面的问题必须个案分析。在法律这个层次无法规定的如此详细,只能各地方根据本地区的特点来具体规定实施办法。这个方面,英国颁布了英格兰和苏格兰两个不同地区的行政法律(regulation)和法条指引(statutory guid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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