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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土壤污染整治立法研究

  
  这些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根据“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规定如下:第一,整治污染与土壤复育责任,第12条第2项规定:“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得于各级主管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调查及评估计划,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其调查评估结果,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第11条第4项规定:“控制场址未经公告为整治场址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命污染行为人提出污染控制计划,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16条第1项规定: “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应依第十二条之调查评估结果,订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划,经所在地主管机关审查核定后据以实施;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将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整治计划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将计划及审查结论摘要公告。”第二,清偿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虽然规定主管机关在有些情形下可以先行支出或由“整治基金”先行垫付相关整治费用,但是污染行为人仍有清偿责任。此外,污染土地的关系人应该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免遭污染,根据该法的47条推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第47条规定:“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损害者,有重大过失之污染土地关系人应与污染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三,法人责任,法人及法人的代表人应该与污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30条规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二十六条至前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基于公平正义原则,污染行为人仍应负终局责任,非污染行为人的土地使用人及所有人向污染行为人求偿。
  
  三、台湾地区土壤污染整治立法对我国大陆的启示
  
  台湾地区土壤污染整治立法历时近三十年,内容具体,体系完备,对大陆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具有启示作用。
  
  台湾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立法体例值得借鉴。虽然台湾已经单独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在起草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时候,根据实际情况,因为土壤与地下水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无论是污染状况,还是整治,都是唇齿相依,不宜单独整治,因此最后把土壤与地下水的污染整治合而为一,这种立法体例值得大陆借鉴。根据大陆环境立法的经验,按照环境因子单性立法,而没有考虑环境因子的因果关系,并且因为不同的环境因子污染防治的主管机关的不同,导致法律的冲突,从而也导致主管机关的管辖权限的冲突,造成管理的混乱,降低了效率。在制定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时,应该考虑与土壤有关的法律的整合与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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