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台湾地区土壤污染整治立法的主要内容
台湾地区在起草“土壤污染整治法”草案的时候,在学理上有过讨论,即是单独制定“土壤污染整治法”和修订“
水污染防治法”,还是把土壤与地下水污染整治立法合二为一,最后根据实践,由于土壤与地下水污染的情形同时发生,为使两项整治工作同步整体进行,采取了土壤及地下水制定一部法律,建立互通条款,适度调和相关规范与程序,以使污染整治问题有一致性的处理原则与执行方式。但是它还是以土壤污染整治为主的立法,并规定预防性的土壤污染监测与调查工作,侧重以事后整治为主的立法。该法共有八章五十一条,各章名称分别为:总则、防治措施、调查评估措施、管制措施、整治复育措施、财务及责任、罚则、附则等,其实质内容涉及以下四项制度。[6]
(一)资讯公开与公众参与制度
土壤污染问题具隐晦性,其危害发生的深度及广度无法立即得知,当发生事故时亟需尽速处理以避免危害扩大,必须加强资讯通报系统的规定及功能。“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规定了较为全面的收集土壤资讯的渠道:(1)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定期检测辖区土壤及地下水品质状况,其污染物达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应采取必要措施,追查污染责任,并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其污染物浓度低于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而符合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监测基准者,应定期监测,监测结果应公告,并报请最高主管机关备查;(2)民众发现土壤或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时,得向所在地主管机关检举;(3)各级主管机关应该主动查证;(4)各土地或地下水使用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于发现土壤或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时,应即通知所在地主管机关;(5)土地移转时让与人应提供土壤检测资料;(6)设立、停业或歇业前应提供土壤检测资料。
土壤污染事件发生后,相关的土地问题因涉及人民权益,需要取得民众协助后方能妥善处理,一方面借公告方式公开有关土壤的污染资讯,另一方面也将扩大民众在土壤污染整治计划中的参与机会,以提高政府与民众在处理问题间的共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中无论是在防治措施、调查评估措施、管制措施、整治复育措施,还是资金筹措制度中,都规定了公众参与。
(二)污染整治机制
所在地主管机关为减轻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扩大,应依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实际状况,采取下列应变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命污染行为人停止作为、停业、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
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依“
水污染防治法”调查地下水污染情形,并追查污染责任;必要时,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并得限制钻井使用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提供必要之替代饮水或通知自来水主管机关优先接装自来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竖立告示标志或设置围篱;五、通知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通知农业、卫生主管机关,对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的嫌疑的农渔产品进行检测,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有關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必要时,应会同农业、卫生有关机关进行管制或销毁,并对销毁的农渔产品予以相当的补偿,必要時,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必要时,限制农地耕种特定农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员活动;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其他应变必要措施。所在地主管机关应依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的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划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所在地主管机关对于整治场址的污染行为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的土地,应嘱托土地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土地禁止处分的登记。整治场址的污染行为人应依调查评估结果,订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划,经所在地主管机关审查核定后据以实施;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将核定的土壤、地下水整治计划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将计划及审查结论摘要公告。一方面明订土壤污染的整治以恢复土地原用途为原则,另一方面也应该考量污染土地若涉及其他法令规定的整体区域开发计划时,除污染整治基准可专案核定外,其土地开发的申请可考虑与整治计划合并提出,但是土地开发计划的核准仍应该在土壤污染整治完成后方可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