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首先,在行为的违法性方面,从我国的《
环境保护法》和各单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如《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来看,并未将“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行为人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这是因为在环境污染事件中,不违法的行为也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如企业的合法排污行为累积造成的损害。比照《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也应规定为只要单位或个人造成了严重的土壤污染,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不以其行为违法为必备要件。其次,在损害结果方面,传统民事责任理论是“有损害,始有救济。无损害,即无责任”,然而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出现往往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土壤污染的损害结果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滞后性(如前述日本的“痛痛病事件”在几十年后才被发现),如果等到损害结果发生后再进行民事救济,对受害人甚至对整个社会来说,都是极不合理的。例如,工厂将工业废渣堆弃在周围的农业用地上,废渣中的重金属元素渗透到土壤,农业生产者认为有可能影响其上的农作物生长,或可能导致减产,就有理由要求工厂采取措施以防止减产等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非要等到损害结果发生后才进行民事救济,就使得农业生产者蒙受了不必要的损失。再次,环境污染的特殊性使得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变得极为困难。“因此有必要突破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建立新的符合环境侵权损害特点的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10]”。最后,行为人有过错是传统民事法律责任的必备要件,而在环境污染领域,无过错责任原则已被普遍承认。我国《
环境保护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环境法律法规对这一原则都有规定,《土壤污染防治法》也应落实这一原则。
3、土壤污染行政法律责任
在《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规定了许多行政法律责任,如《
水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第
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
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从《
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形式主要有:(1)声誉罚,如警告。(2)财产罚,主要形式是罚款。(3)行为罚,也称能力罚,主要包括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业、责令关闭等。不仅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还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如《
水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土壤污染防治法》可以参照《
水污染防治法》,对土壤污染行政法律责任作出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