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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壤污染现状与法律责任问题初探

  
  (二)日本
  
  世界上最早对土壤进行大面积修复的是日本。1956年,日本神通川下游出现一种全身骨痛的病人。直到1961年才查明,该病与日本神冈炼锌厂排放的含镉废水有关,含镉废水浇灌的大米被当地居民长期食用,引发“痛痛病”。“到1979年为止,这一公害事件先后导致80多人死亡,间接受害者则人数更多,经济损失也超过20多亿日元。至今,仍不断有人提出起诉和索赔的要求[7]”。在经历了土壤污染带来的巨大危害后果后,日本于1970年颁布了《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1991年制定了《土壤污染环境标准》;1999年环境厅制定了《关于土壤、地下水污染调查对策方针》,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将土壤环境纳入评估范围;2002年颁布了《土壤污染对策法》;等等。在法律责任方面对责任主体及实现方式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第17条规定“拒绝、妨碍或回避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调查、测定或采集样品者,处3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实施了与其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前款的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其法人或自然人也要处以同款的罚金刑”。
  
  三、我国建立土壤污染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及构想
  
  (一)必要性
  
  相比其他环境污染,土壤污染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滞后性,且一旦被污染将很难恢复。土壤被污染后,污染物通过植物的吸收作用进入植物体内,通过食物链最终进入人体,危害人体健康。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规范主要有:《环境保护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然而,这些法律对土壤污染防治都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如何保障土壤不被污染,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且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作为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手段,是实现土壤污染防治目标的重要保障。因此,在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规范中设立法律责任的规定已成为必需。
  
  笔者认为,土壤污染法律责任属于环境法律责任,具有环境法律责任的特征。加之其专门针对土壤污染,因此也有自身的特别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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