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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壤污染问题的法律分析和立法建议

  
  2、土壤污染责任主体不明确:对于历史遗留下来的土壤污染问题,无法用传统的“污染者负担”的原则来判定其责任人。加之土地国有化制度以及许多造成土壤严重污染的老工业企业多为国有企业等诸多因素,导致我国现有的管理法规体系中未对历史遗留下来的以及现存的土壤污染的法律责任者、污染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进行确定。面对这种问题,有学者认为,应该由国家通盘考虑制定治理规划,沟通投资渠道,并且要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治理进行具体的规划、指导和资助,才能逐步解决问题[9]。笔者认为,对于历史问题,的确无法采取“污染者负担”的原则,来进行法律责任的实现,我国长期存在的关系国计民生内容的企业国有等方面的规定,使得最终这一付费者必然又落到了国家的头上,与其追究历史问题,更好的解决办法还是采取,法律规定不朔及既往的原则,将“污染者付费”的原则仅对现存问题发上效力,而历史遗留问题,采取由国家统筹管理治理的方法,而其中的治理费用,除了由国库出资外,可设立专项基金,由工业企业缴纳税费或捐赠等途径筹集,从而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
  
  3、土壤污染责任标准:在明确土壤质量标准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切实可行的土壤污染责任标准,是对土壤污染责任进行落实和制裁的基础性条件。我国现行的有关于环境责任的研究,往往将责任划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这是根据责任者所违反的相关部门法而致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有必要加强这三种责任之间的协调性,并对这三个部门法在土壤污染的法律法规方面分别加以完;例如,环境资源犯罪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其行政从属性,刑法中规定的资源犯罪均以违反一定的行政法规为前提和基础[10],对于土壤污染的犯罪制度的完善,也是有赖于相关行政法规制度的完善的。
【作者简介】
杨雅雯,女,重庆长寿人,昆明理工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2006级研究生。
【注释】黄锡生,李希昆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凌欣《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研究》载于 中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网站
王虹等.《国外土壤污染防治进展及对我国土壤保护的启示》载于《环境监测管理与技术》2006年10月第5卷18期
刘仁文著:《环境资源保护与环境资源犯罪》北京:中信出版社 2004年版第295页
彭真军编著《土地管理法规知识60问》广东:广东科技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长三角局部土壤污染调查》http://edu.drcnet.com.cn/drcnet.common.web/docviewforsearch.aspx?docid=1237275
Jie Chen:《Rapid urbanization in China: A real challenge to soil protection and food security》 catena.2006.04.019 
中国统计年鉴-2006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006/indexch.htm
冯翠娥摘编自《环境保护》2006/2B——国内土壤环境污染现状与防治措施http://www.cigem.gov.cn/ReadNews.asp?NewsID=7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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