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为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止土壤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林生产,维护人体健康而制定的标准。它规定了土壤环境质量分类和标准分级以及土壤监测的采样方法和分析方法。现有土壤保护标准体系存在的问题主要有:①可行性低,如《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污染物指标偏少缺少有机物指标,无法满足土壤污染控制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且未考虑土壤种类和母质复杂性,就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以总量为基础[5];②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农田、蔬菜地、茶园、果园、牧场、林地、自然保护区等地的土壤。
(五)《
刑法》
1、主观特征规定的模糊性。该法第338条、第346条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只是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的规定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没明确规定故意和过失,只是司法实践出现歧义;二是若解释包括故意在内,那么将故意和过失放在同一条文里,显然不科学,不是对过失偏重就是对故意偏重[6]。
2、行为对象的局限性。根据该法第229条第1款、第346条的规定,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弃物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弃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可以明显的看出,该罪的行为对象仅局限于“固体废物”,而面对着防治土壤污染的问题而言,仅对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加以限制,是不能满足我们的现实目的和需要的,应当将行为对象扩展至“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这样才有利于实现我们防治土壤污染的切实目的[7]。
从以上分析当中可以看出如下问题,其主要有两点:首先,各法律规范当中都缺乏有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条款,仅有着类似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其次,就是调整范围的局限性,大多数针对于农村土地而言,其他土地土壤的污染防治问题也并未提及。这对于我国现今的土壤污染状况而言,是难以起到应有的法律效果的,面对以上法律规范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提出了如下的解决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