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土壤污染治理责任
如前所述,土壤污染不仅仅是一种污染环境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破坏环境的行为。土壤污染所特有的隐蔽性和潜在性、长期性和相当强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治理受污染土壤的难度,不仅存在技术上的挑战性,而且耗资巨大。如果治理费用完全由政府承担,不仅加重了政府的负担,也使得污染者逃脱治理责任。而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确立污染者的治理责任,作为排除妨害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不仅体现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也使得污染者的外部性成本内部化,促使污染者考虑污染成本,从而抑制土壤污染的发生。这一方面,美国的《超级基金法》的许多方面值得学习和借鉴。
1、责任主体的确定
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和潜伏性,在危害确定之前的这段时间,土地的使用权,特别是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往往是几易其主。因此,在此期间,在土地上的所有的行为人都应为潜在的责任人。在不能确定真正加害人的前提下,潜在责任人负连带责任。行为人不能以诉讼时效为由主张抗辩。此做法可以促使潜在行为人在使用土地时尽防止污染的最大注意,有利于将来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和免除治理责任。
2、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基于在侵权民事责任同样的理由,治理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追究污染者的的治理责任时,不需考究污染者主观上的意志。
3、治理责任的承担方式
污染土壤的治理涉及专门的技术和知识,需要国家有关部门通过制定相关的规划来实施。因此,污染者应承担国家有关部门因治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三、民事责任条款草案试拟――代结论
《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民事责任条款的拟定,应在借鉴现行污染防治法律的成功经验,同时,对理论已经成熟的地方进行大胆地突破,以适应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同时,在《土壤污染防治法》设立治理责任的有关条款,可以改善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中注重危害和事故发生后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忽视了排除危险的民事法律责任分配的缺点。以下是笔者拟写土壤防治立法中关于民事责任条款草案以供参考,并作为本文的结论:
第×条:(无过错责任;不以违法性、损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因污染土壤造造成环境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造成他人健康、生命、财产损害的,即使没有过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但法律规定存在免责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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