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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民事责任的构建

  
  3、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致人损害者依法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可将我国环境立法中规定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免责条件分为三类:(1)不可抗力;(2)第三者过错;(3)受害者的自身责任。
  
  (1)不可抗力。一般认为,不可抗力之所以免责,是因为其不受人的意志的控制。但对环境侵权行为而言,居于强者地位的污染者可以据此免责,而处于弱势的受害者则无从补偿,这显然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原则。并且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污染行为造成了损害,则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主观意志如何,均需承担责任。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责事由。但可以根据在不可抗力发生后,企业是否采取减轻损害的措施而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这样才能在鼓励企业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和补偿受害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2)第三者过错。《海洋环境法》第90条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险,并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由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当第三者过错引起污染危害而完全免除企业的责任,存在不妥之处:首先,如上所述,危险企业作为一个危险源,应对污染源妥善保管,防止产生污染危害,同时应当承担给社会带来的一切风险。另外,第三者很可能因财力所限,不能承担污染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此时如果受害者不能向污染企业追偿,将导致受害者的被侵害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因此,合理的作法是由污染企业和过错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污染企业在赔偿后可以向过错第三人追偿。
  
  (3)受害人的自身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4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现代侵权行为法同时肩负着补偿受害人损失和抑制事故发生两大社会功能,[4]因此考虑受害人主管上有无过错及其过错的程度,对加害人的责任分配是有重要意义的。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污染损失,污染企业不承担责任。此举是为了抑制事故的发生,防止受害人为获取赔偿而故意使自己受到损害,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从而维护社会发展。由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应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这样可以促使受害人对自己尽最大的注意,以防止事故的发生,也可以防止加重加害人的负担。对受害人的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失,不减轻加害人的负担。这是因为作为实际控制污染源的企业,法律赋予其高度注意的义务,应当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来防止损害的饿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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