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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民事责任的构建

  
  为了使人们对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构成足够的危险或妨碍状态,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用“危害”一词也许更为恰当。《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因此,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承担民事责任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只要存在危害,行为人就有责任排除危害,潜在受害人也具有相应的请求权。
  
  (3)“因果关系”的证明
  
  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或危害之间的存在前因后果的关联性。各国侵权法都承认,因果关系是使人对某种损害的结果或不良状态负民事责任必备条件。我国在《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等相关条文中仅对侵权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对如何认定环境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就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方法等均未作具体规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该《规定》明确了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实行倒置规则,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在《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具体运用方法,也没有规定推定因果关系的规则。因此,在土壤无壤防治立法中明确规定推定因果关系规则,成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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