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民事责任的构建

  
  2、构成要件的变更
  
  (1)不以“违法性”为前提
  
  我国1984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承担环境民事责任,以违反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的排污行为为必要条件。而我国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可见,《环境保护法》并未将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不同规定,反映了我国相关立法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违法性”要件存在的矛盾。
  
  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理由是:①由于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人们对某些有害物质还不够了解,因而未规定相应的排放标准,此时排放该类物质,仍可能造成污染危害。如DDT的发明人曾获得诺贝尔奖,其使用二十年后,才发现对环境和人类造成的极大危害;②同样由于科学知识所限,国家制定的标准未必能够达到保障人类健康、保护环境的“安全边界”。此时即使符合排放标准,也不能避免危害:③单一的企业短时期的“合法”排放并不必然造成污染,但当众多的污染行为长时间的累积时,就会形成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④排放某种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当该污染物进入环境,与其他物质进行物理、化学的、生物的反应,生成新的污染物后,就有可能造成危害。
  
  因此,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应坚持不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造成了损害结果,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2)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
  
  如前所述,由于土壤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土壤污染的过程具有的累积性和潜伏性。在土壤的自净范围内,暂时的污染可能并不导致损害的结果。但在这种情况下,潜在受害人如果不能行使停止侵害的请求权,污染者不承担停止侵害,最终的结果将导致土壤的污染。这与保护环境以“预防为主”的原则相违背。土壤污染具有不可逆转性,重金属对土壤的污染基本上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过程,许多有机化学物质的污染也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降解,即使能恢复,其代价也是巨大的。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