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污染后果严重性
土壤污染的受害人不仅仅是特定的一个或数个人的人身或财产,而是相当范围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土壤污染具有不可逆转性,重金属对土壤的污染基本上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过程,许多有机化学物质的污染也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降解。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该土地的所能产生经济价值近乎为零,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损失无疑是巨大的。同时土壤污染不仅给当代人带来极大的危害,甚至殃及子孙后代。
二、土壤污染防治法中民事责任的构建
土壤污染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实施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从上述土壤污染的特点可以看到,土壤污染行为一方面产生环境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并一方面,土壤污染行为也破坏了土地这一重要的资源。因此,笔者认为,土壤防治立法中的民事责任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对应土壤污染受害者的侵权民事责任,另一部分对应土地破坏的治理责任。
(一)土壤污染侵权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我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建立起一套较为完整的污染环境民事责任体系和理论。因此在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中,民事责任的构建也应自觉吸收和融入该体系。但笔者认为,个别地方仍有通过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进行突破和完善的地方。
1、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土壤污染作为环境污染的一种形式,其污染主体处于强势的地位。由于科学的不确定性,国家制定的管制标准可能不能满足保障公民健康的需要。环境污染的累积性使污染企业即使在合法排放的情况下仍不可避免地造成损害。同时,企业的生产工艺和过程愈来愈复杂,如按传统的过错推定原则,受害者的举证无疑是困难的。针对上述原因,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是保障受害者获得补偿,实现实质公平的必然选择。
我国《
民法通则》第
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
环境保护法》第
41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在这两条规定中,均未将环境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同时其对归责原则的规定不够明确,有暧昧之嫌,即使法学理论产生意见分歧,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容易造成在适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上,标准不一。[3]这是需要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改善的地方,即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