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土壤污染对策地区的划定与变更
根据土壤的应用功能、保护目标等分别划定“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区域”和“工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区域”。对于“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区域”的划定条件,可以借鉴日本的《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第3条6的规定,根据一定地区的某些农业用地土壤和在该农业用地生长的农作物等所含有的特定有害物质的种类和数量,可以把被认为生产的农畜产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影响了该地农作物的生长,或具有明显危害性的地区,划定为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区域。对于“工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区域”的划定,可以通过对企业所用地的各项土壤指标进行监测、评估,根据土壤中重金属等有害物质含量是否超标,是否符合生态安全标准来划定。这样就可以根据农业用地和工业用地土壤污染的不同特点和程度,实行不同的污染防治对策。如果采取防治对策后,构成土壤污染防治对策实施的条件已经发生了变化,可以变更或解除对策区域的指定。
另外,按照不同的土地利用方式和土壤污染类型,确定土壤污染物种类、污染程度及污染范围,对土壤污染高危区(污灌区、固体废物堆放区、矿山区、油田区、工业废弃地等)开展区域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和土壤环境安全性等级划分,明确土壤污染优先控制区及控制对象,为制定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提供技术支持。
(四)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与变更
日本《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第5条就规定了都、道、府、县知事在划定对策区域后,就该对策区域,应立即制定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规划,以防止和去除该区域内农用地土壤特定有害物质的污染和使已受污染的土地的利用合理化。并列举了在对策规划中应规定的各种事项。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也需要对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与变更作出规定,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不同的“土壤污染对策区域”制定相应的防治规划,包括:农业用地用途的合理确定与污染土壤的利用用途的变换;生物技术和化学制品使用的监控与风险防范;污染土壤的修复改良计划;工业用地土壤的有害物质检测、生态风险评估与改良规划等。同时,根据土壤污染对策区域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和变更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五)实行土壤污染的动态监测评价制度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首先开展了土壤环境监测的研究。然后日本、英国等国展开了土壤背景值、农用土壤环境等的土壤环境监测工作,并建立了相关的土壤环境监测系统,颁布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瑞士于20世纪80年代建立了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网(NABO),在全国设立了120个土壤监测点。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的目的在于:①评价土壤污染和相关的生态毒性风险;②了解土壤污染的空间分布;③了解土壤污染随时间变化趋势。我国虽然在一些地区建立了农用土壤监测网络,但不完整。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但由于水资源短缺,实际上难以实施,结果造成了农田土壤大面积污染。我国至今还没有将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列入常规性的环境监测内容。因此,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缺乏对土壤污染的有效监控。
只有尽快建立我国土壤生态监测系统,才能全面及时反映我国自然生态系统土壤质量变化趋势。对此:①建立应急机制,开展污染事故土壤监测。将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土壤污染程度及其危害控制在最低水平是防止土壤污染的重要目标,为此应建立并实施土壤污染突发事故应急措施制度。一般发生环境突发事故时,进入水体和空气中的污染物会很快扩散稀释,而进入土壤的污染物有可能保留相当长的时间,并有可能发生二次污染。因此对污染事故发生后的土壤监测是十分重要的,是正确、全面地评价污染程度和进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②加强环境质量影响评价中的土壤监测分量。以往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往往忽视了土壤质量的评价和预测。土壤质量的评价方法也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只能参照使用国外的方法和水质评价的方法,造成了土壤质量评价的混乱状况。没有土壤环境监测的有关数据,土地利用的环境影响评价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受到影响。所以应尽快研究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壤质量评价方法。③建立基于土壤环境监测的全国数据库系统。在开展土壤环境监测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土壤环境监测数据库系统,为土壤污染和土壤规划及风险研究等提供可靠的相关数据;同时也可为土壤等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提供必要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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