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上述国家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概貌的介绍,我们发现美国、德国和日本都己根据自身国情建立了有效的土壤保护法律制度,有的注重污染预防,有的重视污染地块的修复改良和再利用,但均强调在土壤污染防治过程中政府的责任、公众的参与以及注重各种资金、力量的充分利用。
防治土壤污染,首先应通过国家立法健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标准和制度,同时形成有效的土壤污染综合防治体系,包括法律法规体系、环境标准体系、监测监控体系、土壤修复的技术体系等。在《
“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中,《土壤污染防治法》已被列为填补环保法规空白的主要任务之一。为此,我国应在借鉴一些发达国家防治土壤污染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壤污染防治专项立法。笔者认为,该法的框架应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
该部分涉及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土壤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体制和公众参与等。首先,立法目的除了为保障人体健康、有利于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外,更应将防治土壤污染上升到维护生态安全的高度,注重对土壤生态功能的维护和修复。其次,由于农用化学物质高强度投入以及工业化、城市化、农业集约化过程中不合理的土地利用方式,土壤污染面临进一步扩大的趋势,所以该法的适用范围不能仅限于农业用地,还应包括建设用地和城市居民生活用地。第三,出于对部门利益的考虑,关于土壤环境问题,农业部门、环保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地质矿产部门都能管一些,又可能都不管,出现多个管理主体相互推诿或者争相管理的情形,不仅增加了土壤管理的成本,而且对土壤污染防治起不到积极作用。为此,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应规定相对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行政管理体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各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其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壤污染防治实行统一领导,环保部门主要负责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主管部门则根据其职责范围对土壤环境进行调查、监测,防治土壤污染,同时协同环保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土壤污染防治不仅仅是政府的事,更是一项全民工程,需要借助公众参与的力量,为此须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制度和机制,鼓励公众参与土壤污染防治活动。
(二)根据土壤的保护目标和应用功能,划定不同的土壤污染防治地区,并分专章规定
我国《
土地管理法》确立了以土地分类为基础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根据该法第
4条的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其中,农业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域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土地用途分类只强调了土地的应用, 忽略了对土地生态属性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