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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初探

  
  在我国目前缺乏土壤污染防治专项立法的背景下,上述列举的法律规范中与土壤污染相关的规定对防治土壤污染着实起了一定作用。然,土壤污染日益严峻的发展态势表明这些零散规定不仅本身存在着一定的固有缺陷,而且不能从根本上为土壤污染防治提供切实有力的法律保障。首先,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其规定多是原则性、概括性和宣言性的,未涉及到土壤污染防治的各项具体法律制度。这在宪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中表现得尤为深刻。甚至,作为环保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在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中,竟未把土壤污染作为一种重要的污染形式来对待。其次,现行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规范分散且不系统,散见于上述各项综合性、专门性法律法规中。另外,土壤污染防治行政管理体制、土壤污染防治中的政府责任、公众参与、纠纷处理机制和法律责任等各项具体制度基本还是空白,这都将大大影响上述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操作,没有形成有效的土壤污染综合防治法律体系。再次,我们不难发现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一些专门性法律法规,其防治的对象并非直指土壤,譬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因这些法律的立法重心为土壤之外的其他环境要素,为此在防治土壤污染方面其作用的发挥只能是有限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大多针对土地管理和经济利用、土地规划及土地资源权属等问题,对土壤生态功能维护的法律规定寥寥。至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农业法》中有关保护农业生产环境、保护耕地、防治土壤污染和改良土壤的规定,其针对得对象仅限于农业用地,而对工业区、矿区、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未作规定。最后,现行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规范中缺乏有关土壤污染治理、修复措施的规定,未做到“防”“治”结合。有些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规范还存在重大缺陷,如《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其规定的有机污染物种类少,且有些标准中的临界含量定值偏高,无法满足土壤污染控制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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