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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第一、信息获取权(又称环境知情权)。指公众获得各种环境信息的权利,它是参与权与监督权等事实的基础。是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相联系的。公众可以要求政府公开公众所关心的每一项开发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及其防治对策的信息。也有权要求政府对公众关心的环境问题接受并答复公众的咨询。
  
  第二、决策参与权。指公众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和途径向有关决策机关充分表达其所关心的环境问题意见的权利。公众环境利益表达的渠道最重要的是通过政府部门,也可以通过一些非政府组织等表达自己对环境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第三、环境损害索赔权。指当环境或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有效的程序,用法律手段与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作斗争,使受侵害的环境权益得到恢复、赔偿或补偿的权利。
  
  第四、 监督权。指公众在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指引下对环境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环境立法行政机关(尤其是环保部门、司法部门) 的工作应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公众有权指出环境立法、环境决策、环境执法等过程中政府和官员的明显错误、工作的懈怠及滥用职权,并要求有关部门或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这四个方面权利的需要通过环境立法中具体的制度设计予以保障,落实。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广大的公众不是环境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客体,而是依法享有环境知情权,决策参与权,环境损害赔偿权和监督权的主体。他们参与环境管理具有合法性,不应当受到排斥和抵制。
  
  (二)完善与环境法律相关的配套措施保障公众的参与权
  
  由于我国的环境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操作起来不方便,所以需要通过修改环境法完善相关的公众参与制度或通过制定环境法律的实施细则使法律规定的公众参与权可以得到落实。比如说:《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了公众参加论证会,听证会的权利,实施细则或相关的配套措施就应当能够表明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具体条件包括实体条件和程序性条件。实体条件如:需要召开听证会的事件性质的界定;程序性条件如召集的主体、参加的主体、时间、地点、主持人、表决讨论形式、结论的形成及其效果等。总之,要使听证会、论证会制度具有操作性,真正体现公众的环境权利,防止环境管理机关滥用环境权力。同时,应加强《信息公开条例》的执法力度,并在适当的时候制定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使公众的知情权得到进一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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