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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警察的辨认程序

  
  在提起正式起诉后的辨认程序中,政府已明确其控诉意图,因为举报已被登记在案,嫌疑人的案件袋已到了检察官的办公室里。辨认程序可能出于各种原因遭遇搁置,比如为预审听证或是大陪审团听证的而设的时限已过。在这个阶段嫌疑人有权利获得律师服务。仅仅律师在场这一事实并不能满足Wade-Gilbert规则。律师在场的目的是确保辨认程序的公平,律师的行为是为了对本质上不具可依赖性的目击证人施加核查,也是为了获取事情进展第一手的资料以便在审判中进行更为明智的交叉询问或是在稍后证据排除听证中指出辨认程序中不符合常规操作的地方。嫌疑人可以放弃其律师权,如果在寻找或是获得某人的律师之时有任何耽搁,可以使用后补或是律师stand-in attorney。允许律师作出建议,这些建议可以用来改进公平性。但是无论如何都不会允许律师主导辨认的进行过程。嫌疑人通常都会被允许选择在队列中站立的初始位置,也会被允许在每个独立目击证人开始辨认前改变其在队列中的位置。嫌疑人可以要求在参与列队辨认前刮脸、修面或是留胡子。如果需要做身体运动或是讲话,那么所有列队辨认参与人都必须做。如果使用双向镜或是在证人辨认区使用暗光,就必须有这么做的紧迫性理由,比如证人害怕报复或是有理由害怕报复。

  
  公平并不是唯一考虑的因素。不偏不倚同样是重要的。一九六七年Stoval v. Denno案件中确立的Stovall测试要求警察遵守其建议的程序并保证不偏不倚。除了要做充分记录对所有事项进行笔录外,更要求对于列队之前、列队辨认中以及列队辨认后按步骤采取的所有措施中产生的各类情况都进行记录。出于这个目的并且由于在所有阶段保持刷新记忆对于避免目击证人出现错误具有重要意义,Stoval测试与现场辨认show-up尤其相关,这种辨认要求被害人或证人和作案人迅速出现在罪案现场对质。现场辨认show-up并不违反正当程序因为在证据法中将对现场辨认按照res gestae(发生的事情)或者“当场自发说出的话spontaneous utterances”对待。Stovall测试看重的是警察是否对证人做过任何初步的陈述,证人的陈述是否当即自发做出,其内容又是积极明确的,是否是受到严重人身伤害的被害人可能只有指认嫌疑人的最后机会(已被做病危宣告)。Stovall测试也涵盖适用于紧迫情势,如警察根据在搜寻证据中迅速形成的判断。

  
  尽管存在之前提及的“不被允许的提示性”标准,一九七二年的Neil v. Biggers案件同样也提出了目击证人可依赖性测试的五个考虑因素,在发生迟延辨认的情景下这尤其重要。这些因素包括:

  
  目击者在犯罪现场视线内可见行为的机会;

  
  目击者的注意程度;

  
  目击者先前对犯罪人描述的准确性;

  
  在对峙程序中目击证人表现出的确定程度。

  
  一九七七年Manson v. Brathwaite案中产生了一种称作Biggers-Brathw的参考因素,使用一种平衡性的策略,它结合任何提示性程序产生的“腐败”效果衡量了Biggers中的五个要素。这意味着即使警察偶然地做了一些破坏公平性或是不偏不倚要求的事情,只要目击证人的可靠性在事实上仍然是强劲强有力的,那就可以挽救辨认程序中出现的提示性所产生的效果。心理学家通常都对刑事司法制度中的这一部分持批评,他们强烈地认为目击证人的信心与目击证人的可依赖性并不相关。而法律恰恰在看待这件事情上做出了与其截然相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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