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充分理解《第六修正案》规定的律师权就要了解Wade-Gilbert规则。这规则来自U.S. v. Wade (1967)和Gilbert v. California (1967),它规定被告人在刑事控诉的任何“关键”阶段都有获得律师在场的权利。这规则适用于已做出初步决定指控嫌疑人特定罪名并对该人进行辨认的程序。各州就哪一个时刻精确触发产生律师权问题上存在分歧。大多数州认为提起书面控诉就足够充分,其他州要求签发逮捕令状。嫌疑人受到一项罪名指控仅在另一项犯罪中存在嫌疑,那么通常在受到怀疑的罪案中该嫌疑人如被置于列队辨认程序中,他不能获得律师的帮助。
《第八修正案》禁止设定过高的保释金和罚金。记住修正案并没有确保嫌疑人有获得保释的权利,仅仅是获得免于过高数额保释金的权利。普通规则(U.S. v. Harper 1989)是如果保释金数额或者罚金数额与所实施的犯罪相比较超出比例,则可认为数额过高。当然,允许法院考虑赔偿社会补偿政府(法院费用)的需要,因此一般罚金可以比实际损失的数额要高(出于报偿和阻遏的目的),但是假设对一项涉案金额500美元的犯罪设定100,000美元罚金,则属于数额过高。
对未能妥当实施的辨认程序,其制裁就是在审判中将其结果排除出证据。但是在一些情势下,如果存在明显且令人信服的证明证人具有不受不妥当程序影响的了解案情的信息来源,法院可以允许由先前经历过不合规定辨认程序的证人在法庭内进行辨认。这些证明可能会要求在案发前对被指控之人有所了解或者为了做实案子必须紧迫地得到可靠的辨认,
辨认程序IDENTIFICATION PROCEDURES
警察调查工作中最困难的部分通常就是辨认工作。在作案人是被当场抓住的场合不存在辨认问题。在嫌疑人作出供述的情形下也不会有这个问题。其他情况下警察就必须依靠目击者的指认和证词,不无争议地说这可能是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中最为薄弱的一环。即使最好的猜测结果也表明大约一半的错误有罪认定是目击者(辨认)犯错的结果。而目击者又是必须的,因为证据法律规则要求环境证据(比如将作案人与犯罪现场相联系的证据)必须得到证人证言证据的佐证补强;同样也是因为嫌疑人有权要求与控诉方对峙的
宪法性权利,控诉方包括任何在现场的证人也包括在调查中帮助警方的人。当然对质权规则也有各种例外,比如在涉及青少年犯罪和机密线人时,不过历史上警方一直采用列队辨认或采用其他方式的审前对峙来满足
宪法上的规定。这些实务操作的目的是洗清可能无辜的民众,使其免于更深的嫌疑。
如同先前提到的,Kirby规则调整着正式起诉前的辨认规则,而Wade-Gilbert规则调整正式起诉后的辨认规则。让我们先谈论一下正式起诉前阶段的问题。在这个区段内,嫌疑人处于留置中但还没有遭到正式的逮捕也还没受到指控。因此此时他们还没有获得律师的权利。可以违背其意愿强迫他们参加列队辨认。一些州给警察以制定法上这样做的权力;另一些州则要求必须获得法院的命令才行;还有些州则要求必须证明存在进入诉讼的合理可能PC。无论如何对拒绝参加正式起诉前的列队辨认将会施加严厉的惩罚。清新如同藐视法庭指控,嫌疑人会被(依据特别的司法命令)裁定为处于不确定中,直到他们开始合作。警方需要在列队辨认中加入普通公民时他们通常依靠自愿合作或是法庭命令。在这种情形下法庭命令会使用平衡性测试,执法行为代表的公共利益在权衡中必须优先于出于辨认目的被挑选出的任何个人的私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