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警察的辨认程序
蒋天伟 编译
【全文】
POLICE IDENTIFICATION PROCEDURES
确认身份的价值就在于做此事具有目的性(理查德 格兰特)
"The value of identity is that it comes with purpose" (Richard Grant)
刑事司法体系中发生在审判前阶段的独立程序有好多个。通常人们尤其关注的是那些涉及警方侦查人员的调查过程(调查程序)。历史上的州诉讼活动以及一长串最高法院的解释已经为我们确立下程序法领域的各项制度。确定《
宪法》中哪些部分可以对这些程序发生效力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比如关于辨认、保释、逮捕、没收财产、证据开示、证言中涉及的被保证人在《
宪法》中就没有被具体提到)。一般要点是,特定正当程序和确保会见律师权在任何对于追诉而言具有“关键性”的程序或是在本质上具有“对抗性”的程序中都要得到适用(一九六七年U.S. v. Wade案)。正当程序是个最为直接适用于辨认程序的概念,因此传统上都要指出以下这些审判前程序性保护规则所具有的
宪法性来源:
《第四修正案》对于免受不合理搜查与扣押的保护的规定;
《第五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和禁止双重危险的条款的规定;
《第六修正案》对律师权规定;
《第八修正案》对禁止过高保释金条款的规定;
《第十四修正案》对正当程序条款的规定。
让我们一条一条来讨论这些
宪法性的“保障”条款。对于辨认程序保护免于不合理搜查与扣押的《第四修正案》并不直接适用,但是通过把不合理性解释成为侵入性,可以获得间接性适用。洗胃和抽血案(一九五二年Rochin v. California和一九六六年Schmerber v. California),这两个案件最佳阐明了最高法院的判决推理:某些特定的日常发生的不涉及危险、创伤或疼痛的医疗活动属于合理的范围之内,因此可以利用这些医疗活动保全证据并无需获得该人的同意。
《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获得正当程序的权利仅仅是意味着程序必须公平。法院用来确定审前阶段某件事情是否符合公平的方法是遵循总体情势标准,此外也有其他的标准,如围绕某程序(如列队辨认)是否存在“不被允许的提示性” (Neil v. Biggers 1972)。《第五修正案》保障的是避免自我归罪,通常不会在审判前程序中得到适用,因为在这个阶段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身份而不是获得证言证据。由Kirby v. Illinois 1972案产生的科比规则Kirby rule甚至表述为一嫌疑人无权在与被害人或证人进行当面对质时获得律师在场,除非嫌疑人此时已经被正式指控犯罪(在教科书中通常做的区分是在提出正式起诉书之前的列队辨认与提出正式起诉书之后的列队辨认)。《第五修正案》另一项重要的考虑是双重追诉危险,尽管只有在陪审团已经宣誓后或者第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后才会产生“追诉危险”,但是在审判前程序中总是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