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自治的实现,需要将其内涵以法律权利的形式赋予大学,并将自治的精神通过法律原则予以确立。我国的大学自治主要表现为“办学自主权”,《高等教育法》第11条是其法律依据,即规定了“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大学能否从“办学自主权”的规定中获取其对自治的利益预期呢?可以肯定的是大学自治与办学自主权不是同一个概念,至于利益顶期能否实现,需要对现状考量之后才能回答。
(二)现状的考量:自治空间的挤压与突围
行政权对自治空间的挤压与大学通过各种途径争取自治空间,这对矛盾可以说是对当前我国大学自治现状的一个基本描述。
行政权对自治空间的挤压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一种制度惯性。有学者将我国的教育制度称为“计划体制最后的堡垒”,[14]并非无道理。在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时代,政府是全能型政府,管理所有国家事务。从立法与行政的角度看,国家教育权无论是在宏现还是微现上,最终均掌握在政府手中。[15]
抽象的法律规定以及法律规定间的冲突,成为行政权挤压大学自治的法律依据。作为原则性规定的第11条却没有规定自治这一基本的精神。虽然《高等教育法》第32条到第38条规定了所谓的“七大办学自主权”,即招生权、学科和专业设置及调整权、教学权、科研与社会服务权、开展对外科技文化交流与合作权、人事权以及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权,但过于抽象的规定使得“七大自主权”更像是“七大工作职责”,这七项职责实质上是政府高等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在没有明确大学在这些领域中具体的权利义务之前,所谓的“权利行使”不过是政府意志的执行而已。《高等教育法》第33条规定:“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文意上是对大学自治中的教学自由予以规定,但实践中大学的这一权利并未得到保障。以江苏省教育厅《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教[2007]22号)为例,[16]该规定对各个学校的专业申报数量进行了严格的控制,学校向主管部门申请增设本科专业时受到实质性限制。《高等教育法》第34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但是从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的若干意见》(教高[2005]1号)来看,[17]有关教学设施、教学方法、教授是否为本科生上课、必修课的设置、多媒体授课的课时比例等均被具体规定,占整个本科阶段40%左右的公共课也完全由政府设置。大学的教学自主权的各个方面均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