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使用标准是合理可能PC,即一项犯罪已被实施或即将被实施。但是,第三章并不对出于国家安全目的实施的电子监控作出规定。关于后者的规则规定在一九七八年的《对外情报监控法》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 of 1978中,这部法在华盛顿特区设定了专门的审查法院,并且规定了标准的比例测试(实施监控获得的利益要超过其造成的损失)。目前的司法原则同样也强调手段穷竭测试(标准的调查手段已经被用尽或已使用但没有成功,或如使用出于合理地可预见地标准手段将会失败,或常规手段过于危险以至不能尝试)。对于国家安全的忧虑和国内的监视活动通常都会涉及对一九七八年《对外情报监控法》以及《法律执行通讯协助法案》Communications Assistance for Law Enforcement Act (CALEA)这两部法律的种种讨论。其中后者调整国内开展的搭线监听wiretap,前者调整发生在国与国之间的搭线监听。每部法律都要求必须每年对国会进行报告,每部法律都要求每一次窃听行为都要获得法院的同意,当然《对外情报监控法》对窃听留了点后门,包括允许发生事后回溯获得法院命令的可能。
关于计算机监控有些特别的管制规定。在一九八六年,国会通过了《电子通讯隐私法》Electronics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规定了违反《全面打击犯罪法案》第三章条款将产生的相应民事与刑事罚责。之后的立法活动同意了联邦调查局提出的拨款要求,在所有新生产的计算机上安装快速芯片。之后二〇〇二年国土安全部要求实施全面的信息警示计划,要求对所有互联工作的计算机实施扫描检查。联邦调查局想尽办法于二〇〇〇年获得批准推进CARNIVORE计划,这一计划包括了在不合作的互联服务供应商服务器上临时贴合各种盒子以捕获互联网中电子邮件地址中的报头信息。大不列颠《监管调查权力法》允许在网络服务供应商的服务器上永久性地贴附类似的机器,同时英国也极度依赖固定监控视频,对适合监视的利益相关人口的地点安装闭路电视摄像机。面部识别系统通常会配合这一监控手段类型使用。自一九九八年以来就一直被使用的漫游电话窃听在技术上允许对人而非对设备进行跟踪,在可以任意使用手机和电子邮件地址的时代,这一手段是个重要的考虑因素。法律禁止美国国家安全署NSA对国内进行监控,因此美国国家安全署的ESCHELON项目不能用来截获公民间的电子传输,除非该传输涉及外国的信号流通或是根据交换协议有一外国从事了传输。
隐蔽身份工作UNDERCOVER WORK一名警官可能获派的不同工作种类约有五十种之多,几乎所有这些工作都依赖或是都取决于制服所代表的权威。但着制服执勤有一项显着例外,那就是隐蔽身份工作,不无争议地说,这也是法律执行事务中最会产生棘手问题的领域。对于法律执行工作来说,利用隐蔽身份开展工作是其能使用的最为独一无二的调查手段。不着制服背后的理论就是脱掉制服就能除掉获取信息的任何障碍。利用隐蔽身份开展工作与监控、无线监听、使用线人和间谍活动一样,也包含有部分相同的收集情报功能。其典型的行为常常是在规定的很长时段内使用顶用的身份。这项工作需要秘密性。这种调查手段能够使警察在其通常不受欢迎的地区通行无碍。
对从事隐蔽身份工作的警察来说,他的工作就是“做成案子”,换句话说,就是收集足够的信息使得控诉能够成功。工作的目的主要不在获得对犯罪意图、个性特征或是生活方式的证明上而是要取得物证(通过购买管制药物或其他违禁品的方式)并且要为取得搜查证作举报人。一旦获得令状警察的身份通常就可以揭示。通常情况下之所以能执行数量巨大的逮捕,主要是从事隐蔽身份工作的警察尽可能地最大限度地单独做了接触联络人工作(比如管制药物犯罪)并且把他们的联络人转化为线人。一般典型的为期三个月行动能够产生的成果是能够申请获得六十次左右的逮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