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象可能做一些摆脱监控的事情,包括:试图走进人群乘乱离开;在公共汽车即将驶离之刻突然登上车辆;由一个门进入建筑物而从另一个门离开。而一些更聪明的对象会径自走到那些不知悉行动的警察那里指着你说你在跟踪他们。如果那个警察上来阻拦你耽搁你对象就会借机开溜;如果警察让你走,那么对象就知道你也是个警察。还有一种技巧就是对象会扔掉一张无价值的纸片或是文件,然后看你是否去捡。还有一种变化的做法就是,对象故意走到一个过路人边上,然后给他看写在纸片上的地址并问去到那里的方向。对象会故意极力把与这个无辜的人之间的对话表演成很让人怀疑为可疑交易的行为,然后就会观察过路的人是否起了疑心判断自己是否被跟踪。几乎所有的不合理的行为举止都是一种试图摆脱监控的尝试。对象可能故意逆向驶入单行道并作一个违法的U字型调头,这样就可以看有没有人盯梢。如果对象试图进入建筑物摆脱盯梢,那么在进入建筑物前可以在鞋底擦抹香粉方便后援寻到踪迹也可是使用便携式电台。至少应当由一名警官留在衣帽间或大堂其余警察应当尽可能的把守在出口。如果对象上了电梯,注意观察指示器上的楼层显示。如果对象入住酒店,要从服务员处获得房间号码以及外拨电话记录。如果对象进入剧院、竞赛场、游乐公园,警官应当确保出现在对象附近,比如相邻而坐。在坐公交车、有轨电车和地铁时也要如此。如果不能做到和对象一同进入机动车。那么要记录下车辆的号牌、所属公司、以及当时的时间地点。可以从出租车公司获得车辆去向和目的地。如果对象进入饭店,要先吃完你的饭在对象离开前要迅速付帐。如果对象进入他自己的机动车来摆脱盯梢,当你再次发现对象时,要去感觉散热片是否温热。可能的话去看里程表上的读数。如果丢失了对象也不用感到丢面子。摆脱跟踪的方法比盯住对象多得多。
在监控行动中必须时常保持报告。每个成员都会掌握不同的事实,必须把这些事实连系起来看才能获得一个完整的报告。报告必须非常关注细节。可以有不同的意见,信息多比信息少要好得多。
关于使用监控和窃听手段的法律法院总是承认监控活动多少有那么点不合美国精神,但是自从Olmstead v. U.S. (1928),法院顺从了公众的意见转而认为在一定的场合与时间中人们是不应当期待获得隐私的。但是在一九六七年的Katz v. U.S.案中法律又改变为要“依据个人对于隐私的观念”,这也意味着如个人采取了合理的努力来维护自己的隐私那么在那时那地他的隐私就存在(合理隐私期待学说)。同样是在一九六七年,联邦最高法院裁判认为对电话采取监控手段从技术上讲就属于一种“搜查”,而到了一九七二年,联邦最高法院裁判认为对每一部电话实施搭线窃听都必须事先获得司法部门的批准(尽管如此,政府在事关国际通讯业务上并不寻求获得法院的命令,其理由是在这种情况中并不适用
宪法性保护)。在二〇〇一年,联邦最高法院在Kyllo v. U.S.案中在对国内隐私权保护中更进一步,禁止警察对私人的住所使用热成像技术(以及属于此种技术种类的所有未来技术手段)。
之后对所有的谈话进行监视都必须获得法院单方面许可。单向命令只能在短时间段内产生效力,通常都包含最小化要求,也就是要求警察必须在与调查有关的犯罪活动停止之后立即停止监听和监视。犯罪活动重新开始后警察可以恢复实施监控。一九六八年《全面打击犯罪法案》第三章仍然坚持警察只有在穷尽所有的其他选择之后才能想到使用监控手段。而在地方法律、制定法以及
宪法层面都各种各样的对监控手段使用的限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