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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人、监控和隐蔽身份行动

  
  妥当地管理线人需要犒赏与控制并存(Hight 2000)。需要有来自警察部门体制上的奖励和犒赏,但是与此同时也不能容忍犯罪行为和社会偏差行为。如果过于随意过于不够专业或是与线人纠缠了过多的关系,是可能产生灾难性后果的。根据Madinger (2000)的认识,成功运作线人的关键是动机诱因加上接触渠道加上控制。如果同时这三样都在,你就可以拥有一名好的线人。运作线人中最宝贵的是信任。你必须让线人相信你总是会做到真诚面对你自己的话,在下至位阶最低的警官上到主诉检控官面前你都能对线人的身份守口如瓶。

  
  关于使用线人的法律法律对于线人使用具有限制性规定,执法部门在为线人身份保密上能走多远要受到法律的限制,这是一项原则。一般规则是在案件早期使用的线人其身份可以处于保密状态,也就是位列“宣誓人”或是位列“机密线人”,比如讲在合理怀疑阶段使用线人则可对其身份保密,但是在合理可能阶段是否可以保密则存有争议;但是一般认为此阶段线人身份不具有保密性应当披露,可确定的是线人不需要在之后的审判中成为证人。但是,在一些情形下有可能会出现援引Jencks Act或援引涉及到Brady v. Maryland先例的法院判决,这就会迫使检察官至少提交一份线人陈述的文字稿;在出现涉及他人无罪信息这样极端情形时法官也会要求揭示线人身份(这种情形不多见)。然而绝大多数的检控官会撤回案件或是减少指控罪名以保证警察对线人确保其身份秘密的承诺。

  
  法院一向承认,作为一种历史传统做法,警察使用线人在道义上不存在本质性弱点(U.S. v. Dennis 1950)。近年以来,最具有重要意义的判例也许是Hoffa v. U.S. (1966),在这个案件中,最高法院在连同其他问题的考虑中衡量了这样的问题,即警方的线人是否必须在与警察一同工作的特定环境下自己的身份,比如他们在招募其它为警方工作的线人时。毕竟在关于间谍活动法律中有这样的先例。Hoffa 案以及稍后的Maine v. Moulton 1985案件中法院的司法意见中创造了这样的要件:警察必须事先告诫他们的线人要顺其自然行事不能试图去套挖出任何特定的可归罪的陈述,因为如果那样做,线人的做法就等于是起到等同于警察讯问的功能。

  
  但是法院不能容忍使用线人作圈套使用。任何对线人所作的归罪陈述,若此陈述是对线人挑起话头的话所作的回应,都不能被法庭接纳为证据。圈套的界定是这样的:完全是仅仅出于对他人发动刑事追诉的目的引诱此人实施其并没有预想过的犯罪。法院关于引诱的概念是不断持续的强制或是欺骗。仅仅把实施犯罪的机会提供给嫌疑人面前通常并不够成引诱,但是不断重复一次又一次地提供相同的机会可以被解释为持续不断的强制。同样类似地,如果线人不断地挑起话头利用嫌疑人的弱点获得其陈述,比如利用其虚荣心或是自我夸耀自我膨胀的倾向性都可能被解释为使用欺骗手段。无论如何你都要必须避免使用用代理人挑拨或是煽动教唆犯罪,比如去刺激暴民发动骚乱或怂恿持有武装之人暴怒而去开枪射击。

  
  另一件要避免做的事情是把你的线人称为“特别雇员”或是任何形式的雇员。直到一九六〇年代晚期和一九七〇年代早期这一直是相当标准的执法实务操作。至少有一次法院曾经审理一名线人要求因其多年来的服务而应获得公务员收入利益的诉讼主张。最容易出现这种情形的场合是你需要具有特殊技能的线人(比如流利的外语程度或是计算机技能)或者在过去的线人在其履历上写出其先前的执法经验的场合。现代法律执行实务强烈地抑制线人自认他们属于雇员的念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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