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合同法》第163条存废的理论探讨
如上所述,买卖合同标的物所生孳息的归属是适用《物权法》第116条还是《合同法》第163条,在有权机关做出裁决之前,理论上的探讨的空间是存在的。笔者认为,鉴于前文对《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的冲突之处的论述,《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定相对而言更加合理。首先,就一般立法例而言,确实应该区分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分别规定不同的归属规则;其次,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孳息的归属当然应该在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之列,不应全由法律强行规定;再次,就天然孳息的归属而言,《物权法》的规定比合同法的规定更具合理性。《合同法》第163条规定的交付主义暗合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则,实现了所谓的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原则。殊不知,孳息的归属规则在思路上与风险负担完全不同:风险负担考虑的是谁最能控制风险谁就负担风险;而孳息归属考虑的是谁对孳息的生产贡献最大谁就取得孳息。纵观各种立法例,天然孳息的归属有日耳曼法和罗马法两种主义。[6]日耳曼法采生产主义,即对于原物施以生产手段,增加劳动资本的人有取得孳息的权利。罗马法采原物主义,即对原物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有取得孳息的权利,近代大多数国家采此种立法例。[7]原物主义和生产主义的区别其实就在于前者认为原物或者说母物是产生孳息的最主要原因,而后者认为劳动生产是产生孳息的最主要原因。虽然存在原物主义与生产主义之争,无论如何,我们也不能说产生孳息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占有(交付主义)。因此,有权机关将来在就《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的适用进行裁决时,应该裁定废止旧法而适用新法。也就是说,《物权法》第116条应该适用于各种情形下的孳息归属,包括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前后产生的孳息。当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物权法实施之前发生的案件,仍然应该适用《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