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既不同于传统的原物主义,更不是生产主义。而是以原物主义为原则,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例外而且优先适用。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区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分别规定不同的归属规则;第二,《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没有为当事人协议约定孳息的归属留下空间;第三,具体就天然孳息而言,结合我国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可知,在不动产买卖中,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或在动产买卖中虽已交付但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情形下[5],依《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孳息归属于买受人;而依《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定,标的物孳息归属于出卖人。
(三)《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的适用
既然《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存在冲突,那么买卖合同标的物移转前后所得孳息的归属究竟应该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呢?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法理学上关于法律适用的一般理论,法律适用的规则主要有三项: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合同法与物权法的制定机关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属于同一效力层次的法律,不能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