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这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直接就孳息归属做出的唯一正面回答。有学者据此认为,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是采用“交付主义”。更有学者联系《合同法》第142条关于交付移转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参照标的物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和“所有人主义”,再加上所谓的“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似乎孳息归属的交付主义颇有道理。[4]
4.《物权法》第197条、第213条以及第235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人、质权人以及留置权人有权收取担保物的孳息,孳息应该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在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仅仅《合同法》第163条直接规定了孳息的归属。其他规定虽然与孳息有关,但因为采用了非常模糊的处理方法,因此不仅不会与《物权法》第116条构成冲突,相反还应该与之结合适用才能确定请求返还的具体权利人。
(二)《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