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定孳息是否限于约定产生
传统民法认为,法定孳息是基于法律关系产生的,至于这种法律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法律行为)还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则在所不问。虽然《物权法》第116 条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但不能认为当事人的约定(法律行为或者说合同)是产生法定孳息的唯一原因。此处所说的“约定”是指约定孳息的归属,不是指约定产生孳息。因此,法定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当事人约定产生的租金、利息也属于法定孳息。
三、孳息归属的法律适用
(一)《物权法》第116条之外关于孳息的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116条之外关于孳息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我国多部法律、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中,具体包括以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2.《担保法》第47条和第68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有权收取抵押物和质押物的孳息,并没有正面解决孳息的归属问题。但因为担保权人所收取的孳息应该优先抵偿收取孳息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以及主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4条),故可以由反面推知:第一,抵押权人和质权人不是孳息的所有人;第二,抵押权和质押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孳息。至于担保物的孳息究竟归属于何人,仍然不明确。结合以上的规定,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对孳息的归属采原物主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