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孳息是否限于依物的本来用法所生
某些立法例强调天然孳息是依据原物的本来使用方法而产生的,例如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瑞士民法、泰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有类似的表述。此一项规定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引发了一些争议。有的学者据此认为,奶牛产奶,系依奶牛的用法所生孳息,而耕牛所产的奶,则非孳息,此种理解未免过于牵强。[1]
笔者认为,这样的限制也并非毫无意义。在解释上应该把该项限制的重点放在“本来”上,针对的主要是不适当的“用法”。例如承包树林的人本来有每年砍伐一定林木的权力,但是在承包期将届满的最后一年,将本不应砍伐的、尚未成才的幼年苗木也一同砍伐。此时应认为砍伐未成年树苗不属于依物的本来用法收取孳息。我国《物权法》对天然孳息的收取权未加任何限制,但在解释上宜采上述德国、瑞士、日本诸国民法相同的见解。至于耕牛所产的奶,在观念上应理解为与奶牛所产的奶并无不同,均属于依物的本来用法所生孳息。
(三)原物是否限于有体物
原物是限于有体物还是包含权利,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立法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9条,孳息可以分为物的孳息与权利孳息。《德国民法典》第99条在两个不同的层面上对孳息做了分类:一是依据其来源(源于物还是权利),二是依据其获取方法(直接还是间接),共有四种孳息,分别为直接实物孳息、间接实物孳息、直接权利孳息和间接权利孳息。直接权利孳息是指权利(所有权除外)依其使用方法所产生的收入,间接权利孳息是指某项权利因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入,如因转让专利权而取得的收入。[2]依此种理论,利息一方面属于资本的间接实物孳息,也可认为属于债权的直接权利孳息。笔者认为,孳息的取得本来属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其范围不应过于扩大。以权利作为原物,一是没有必要,二是容易导致理论的复杂化,不宜采纳。例如将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收益作为孳息,按照孳息的归属规则来判断该项收益的归属,似乎并无必要。又如因迟延履行须支付的违约金,系基于债权而生,其归属十分确定、明确,也无依据法定孳息取得规则来判断其归属的必要。
(四)原物是否必须保存不致减少
笔者认为,孳息在与原物分离之前,本属于原物的一部分;在与原物分离之后,原物必须仍然保存,也就是依通常观念原物的性状未被改变。至于原物的物理、化学成分或者价值是否绝对不能减少,不应苛求。小牛、牛奶属于天然孳息而牛肉不属于孳息,其原因仍然在于牛肉与牛相分离非依物的本来用法。矿物、石材属于天然孳息,一是作为母物的土地仍然存在(分离的矿物、石材与母物土地相比可以忽略不计),二是未违背母物的本来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