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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16条的适用范围探讨

  

  第二,《物权法》第116条与其它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效力问题。《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已有若干关于孳息归属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例如不当得利制度中的孳息返还、担保物的孳息收取、《合同法》第163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移转前后所产生的孳息归属等。《物权法》颁布以后,其本身也还有若干涉及孳息的规定,包括关于担保物所生孳息的收取和抵偿、关于被无权占有的物所生孳息的返还等。这些规定与《物权法》第116条相比往往属于特别规定,在法律后果上也并不完全一致。这些特殊情形下能否适用物权法116条,也值得探讨。


  

  因此,为准确适用《物权法》第116条,一是必须对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进行准确的概念界定,二是必须明确《物权法》第116条与其它有关孳息归属的法律规定各自的适用范围。


  

  二、孳息的概念界定


  

  (一)天然孳息是否限于天然产生


  

  天然孳息是依据原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并不排斥天然孳息的产生经过人工培养、种植、饲养等生产投入。例如果树上结的果子,不管是经过人工培养而成还是自然生长,与果树分离后均属于天然孳息。至于孳息与原物分离的原因是瓜熟蒂落还是人工摘取均不予考虑。我国《物权法》上虽然没有所谓的“人工孳息”的概念,但是认可经人工生产所得的孳息。必须指出,人工培育而成的孳息与加工物不同。加工是指将不属于自己的物,改变原来的性状产生新物,实际上也属于通过劳动创造新物,只是原来的物(加工的原料)不再存在。这样,加工除了是针对不属于加工人自己的物这一点之外,还必定导致原来的物灭失。而孳息与原物分离之后,原物仍然是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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