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权的内涵
环境权是指公民依法要求和享有其所置环境资源具有基本生态功能的自由度。2尽管环境权理论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而且有些国家的法律也已将环境权确立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目前学界对环境权的认识是极不统一的。关于环境权的各种学说和实践,目前都处于发展过程中,总结环境权理论及有关国家的立法实践,基本可将环境权归纳为:优良环境享有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优良环境享有权是指公民对健康、干净环境的享有权, 现有的各国环境立法中关于自然权、眺望权、安宁权、采光权、通风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优美环境享受权等都是关于优良环境享有权的规定。知情权是指公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参与权是人们通过参加决策、制定政策,自觉、民主地投入环境保护活动中的权利。请求权是指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
从上述环境权的内涵可以看出,环境权是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有机统一,实体权利包括生态性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经济性权利(包括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对于是否包括精神性权利,由于目前仍然存在争议,在此不再探讨。程序性权利主要是指参与环境管理和决策的程序性权利,包括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正因如此,环境权才具有公权和私权的两重性。正如王明远先生指出的:“环境权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新型权利,在实体意义上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性格。其中的通风权、采光权,加害人和受害人容易确定,‘私权性’最强,同时受私法和公法(如
建筑法、
城市规划法)的保护;清洁空气权,加害人和受害人往往均难以确定,‘公权性’最强,仅受环境法等公法的保护;至于环境权中的其他‘亚权利’,如清洁水权、安宁权(包括宁静权、安稳权)等,则介于以上两种类型之间,兼有公权和私权的性质。而在一些国家,安宁权已经成为新型人格权之一而受到私法保护。由于环境权既是个体权利,同时也是集体权利,对个人环境权造成损害的同时,也往往损害其他多数人的共同环境权益。因此,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实体性的环境权属于一种‘社会’权利,明显不同于人格权、财产权等典型的‘私人’权利。”3
环境权的公权和私权的两重性还体现在:“在某些情况下,它(环境诉讼权)的扩大意味着即使公民本人没有受到环境危害,他人也能够以公众的环境权受到侵害为由而提起环境诉讼。”4
(三)环境权的分类
根据环境权享有主体的不同,一般把环境权分为国家环境权、单位环境权、个人环境权、人类环境权、后代人环境权等。国家环境权是指国家享有适宜生态环境功能的权利,也有保护生态环境功能的职责和义务。单位环境权是指法人及其它组织有享用适宜生态功能的权利,也有保护生态功能的义务。个人环境权,即自然人的环境权,包括公民、无国籍人和多重国籍人的环境权,是指自然人有享用适宜环境功能的权利,也有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人类环境权是指全人类有共同开发、利用、享受地球及外空环境生态功能的权利,也有保护该类环境生态功能的义务。后代人的环境权主要表现为对当代人的义务要求,它要求当代人应尽量保持和改善环境的平衡、健康、多样性与生产能力,每一代人都有把其从上辈那儿继承来的环境以一样良好的质量和功能传给下一代。后代人的环境权还表现在当环境侵权损害发生时,后代人作为环境法主体有提起诉讼的资格。
综上所述,环境权的内涵和分类非常广泛,不仅涉及了各国国内有关环境权利与义务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对象、管理体制、原则、制度、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还涉及到了国际合作防治环境问题的原则、制度与措施。从目前的立法实践来看,环境法,不论是国内环境法,还是国际环境法,他们均是围绕上述问题而展开的,其核心是权利和义务的保障运行机制,最终目的是保护各法律关系主体的公平和合法的环境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环境权,环境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和发展的内核,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可以说环境权是环境法的核心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