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违反《防治法》的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
刑法第
136条或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刑事责任的处罚可比照
刑法397条规定处罚。[7]
(五)新《防治法》对救济措施的新变化
1.法律责任的修改
修订的《防治法》扩大了法律责任的范围,加重了处罚的力度。在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中,罚款的额度均有不同程度的增加;针对非法进口的“洋垃圾”,新法明确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将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并处最高10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修订后的《防治法》还增加了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该法第85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这就要求环境污染者在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同时,并承担恢复环境原状的责任,既体现了污染治理的初衷所在,又实现了环境立法的目的。[8]
2.引入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
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要求生产者对产品废弃后的环境管理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即生产者不仅要对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承担责任,还需要对报废后的产品或使用过的包装物承担回收利用或处置的责任。[9]该制度是对“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深化和延伸。为了便于回收,生产者会主动选择使用材料少、容易回收的包装设计(德国、法国)。[10]
原《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生产过程中的污染防治责任规定比较全面,而涉及生产者延伸责任的条款主要有第4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第17条规定:“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显然,旧法对固体废物的回收规定的是“鼓励”的法律政策,虽然也规定了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但是没有具体规定生产者的法律责任,从而使生产者延伸责任缺乏强制力与可操作性,流于形式。
2002年制定的《
清洁生产促进法》,对包装物的设计、回收等问题提出了约束性要求,但实施的效果并不理想。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通过清洁生产法的制定实际上初步建立了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问题在于不够完善,并且有关部门之间缺乏合作,有关的控制办法不到位。
为此,修订后的法律补充了有关生产者延伸责任的要求,新《固体废物防治法》第3条规定:“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第18条规定:“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人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第19条规定:“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另外,还在第五章的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和生产者不履行生产者延伸责任的法律责任。可见,新修订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从国家强制管理、企业自律与社会参与三个层面建立了生产者延伸责任实现的法律机制,成为这次法律修订的新亮点。[11]
总之,建立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可以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降低危害性,有效地解决生产、消费与废物处理责任割裂的问题,更好地促进循坏经济的发展,从而有效地解决生产、消费与废物处置责任割裂带来的问题,它将废弃物的管理与生产有机地联系起来,完善了企业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承担机制,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深化和延伸,是我国环境保护制度创新与发展的重要成果,对我国的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12]同时,通过对于进口固体废物商和出口固体废物商的限制,可以有效控制固体废物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