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进口废料中允许夹带“留床、医疗废物、废药品等”和纺织品废物中允许夹带“废旧衣服等”,允量不能超过总重量的万分之一。在允许重量范围内,如果存在卫生检疫病虫害,即使不超过总重量的万分之一,也存在污染和危害,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32条规定。
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货物进口管理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
对外贸易法为此已经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因此,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废物进口管理方式也应顺势调整。
根据我国既需要进口部分再生资源性废物,同时又要有效遏制境外危险废物向我国非法转移的实际情况,修订案在对废物进口的管理方面有几点变化:一是,根据
对外贸易法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按照资源化程度和环境风险高低分为禁止进口类、限制进口类和自动许可类,分别制定目录,实行分类管理。二是对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的进口,要求必须依法办理进口许可;对自动许可类固体废物的进口,要求必须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这里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除了实行限制进口的外,均应按照自动许可进口类进行管理。修订案同时规定,进口任何固体废物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而且必须经检验机关检验合格。三是针对进口者逃避、无人承担固体废物退运责任的情况,追加承运人作为固体废物退运或者处置的责任承担人。
(三)固体废物处置配套制度
这些配套制度主要包括:
1.一般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从废物产生到收集、运输、最后处置固休废物都要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2.限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名录制度。3.固体废物进口许可制度和危险废物经营的许可证制度。4.企事业单位有处理自身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弃物责任制度。这个责任不在政府,而在各个产生单位。5.危险废物处置的代执行制度。就是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如果在限期内不处置或者没有能力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单位按照国家的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这一制度有利于避免危险废物对环境造成的污染。6.对固体废物进行有效控制制度。法律对企事业单位产生的不能利用或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和处置均作了明确严格的规定。7.法律规定危险废物管理的名录制度,鉴别制度,识别标志制度以及其他特别管理制度。如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制度、运输管理制度,污染事故预警与预先防范制度和事故应急与通报制度。
(四)法律责任责任形式
从民事责任看,包括《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在内的4部污染防治法中,都没将故意或过失作为污染损害赔偿的必备条件。可见,在我国污染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附加任何限制条件的。
《固体污染防治法》中的行政责任,则是指行为人违反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行政义务或者实施了某种具体的、轻微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环境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制裁。这是广义的行政责任,但仅对行政相对人违法后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作了规定。
《固体污染防治法》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但没有规定刑罚的种类和幅度,只采用类推方式参照有关
刑法的某些罪名执行。如:
首先,违反《固体污染防治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
刑法》以三种罪名予以规定,即:(1)违反《固体污染防治法》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依照《
刑法》第
339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逃避海关监管的,依照《
刑法》第
339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罪,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
刑法》第
339条第3款,构成走私固体废物罪,应当依照《
刑法》第
155条、第
153条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
刑法》缩小了走私固体废物罪的范围,而增加了非法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