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功能体系内在结构机制不合理
节约型社会建设的法律功能体系的内在结构机制主要应该包涵节约型社会建设的法律规范体系、法制体系和其蕴含的强制性保障,以及法律实施机制等方面,从这几个方面分析仍可看出功能体系内在结构存在的缺憾之处。
第一,节约型社会建设的法律规范太少,缺乏针对节约型社会建设的倾斜性立法。法律功能的发挥需要完备的法律进行指引,以法律作为导向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其功能。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中,以节约型社会建设为指导的资源循环、节约利用的法律规定仅有为数不多的几部。而且,由于历史的局限我国现行相当多的法律都是以经济发展为中心,还很难适应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需要。国家政策性的指导意见是指导现阶段节约型社会建设的主要力量,这种现状亟需改变,因为法律功能是保障社会发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力量。针对节约型社会建设进行倾斜性立法的不足,无法为人们的行为提供尽可能详尽的规范和指引。“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权利义务的指引和约束,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行为无法以法律来保障,法律的功能优势就很难发挥。
第二,节约型社会建设的法制体系不完善。现行法律在立法时大多都是单纯以经济发展为指导思想的,甚至有部分法律仍然支持或者说不反对牺牲资源环境来换取经济的短期发展。这就使得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不利于形成一个完善统一的体系。没有一部统一的综合性节约型社会的指导性法律,各地方性法规之间往往会存在冲突,节约型社会法律促进机制不能以一部统一的法律为中心形成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在建设节约型社会方面,立法、司法及执法往往不能有效结合,而其直接的后果就是法制体系保障不力,法律的功能优势不能得以有效的发挥。
第三,节约型社会法律促进机制的强制性不足。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发挥其功能优势也需要强制性来保障。法律的强制保障功能主要通过惩罚机制来实现,但是我国节约型社会法律促进机制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即惩罚措施都存在惩罚过轻的问题。其中的规定特别是具体数额等方面的惩罚措施都不足以使相关组织为避免惩罚而放弃其经济利益转而积极从事节约型社会的建设。强制性的不足使得法律的社会导向、社会整合的强度降低,不能对建设节约型社会起到应有的导向作用。
第四,节约型社会法律促进机制不能有效实施。法律的合理有效实施是法律功能体系的内在结构机制,只有法律得以充分实施并落到实处,法律的功能优势才能够真正得以体现。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已经成为国家的一项的基本政策,但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却没有足够的执行力,这已经严重制约了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节约型社会法律促进机制并不像传统法律那样具有法律实施的社会氛围和强制执行力,节约型社会建设的相关法律规范是众所周知的“软法”,加之相当部分法律本身缺乏可操作性,其往往不能有效实施。节约型社会法律促进机制的实施不力是法律功能优势发挥的重要缺失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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