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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民事立法中的男女平等

  
  该草案对于妻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没有在总则中予以否认,但是在婚姻编中,对于妻非属日常事务的行为仍作了与《大清民律草案》相同的限制,即“不属于日常家务之行为,须经夫允许。”显然仍不承认妻的完全独立之意志,实际上妻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成年人的妻子无法获得与丈夫相同的民事主体地位,其不平等不言而喻。有关夫妻财产方面的规定也处处显示着男女之间不平等。“民律第二次草案”第1135条规定“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成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第1136条规定“专供妻用之衣服、首饰及手用器具等物,推定为妻之特有财产”,承认女子可以成为财产所有人,但接着规定“就其财产,夫有使用、收益之权”、“妻之特有财产,由夫管理”。另外,对于“其他动产所属不分明时,推定为夫之财产”。妻与夫之间在财产所有、以及对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上的差别,都在彰显着“男尊女卑”和对成年女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否定。在继承上,“民律第二草案”堂而皇之地规定了“宗祧继承”,妻和亲女只是在特殊情况下的“应继承遗产之人”。

  
  (三)《中华民国民法》中的男女平等

  
  对于男女平等的贯彻,中华民国在1927年至1928年起草亲属、继承编以及1929至1930年制定民法典过程中,通过废除旧有男女不平等之规定、确立男女平等之原则的方式实现的。与“民律第一次草案”、“民律第二次草案”不同的是,民国民法典的起草始终贯彻着男女平等的原则,在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以及亲属、继承编涉及男女婚姻、财产、继承的地方尤为注意男女平等的体现。具体而言:

  
  民法总则采男女平等主义,“对于特别限制女子行为能力之处,一律删除。并以我国女子,于个人之财产,有完全处分之权,复规定已结婚之妇人,关于个人之财产,有完全处分之能力。至其他权义之关系,亦不因男女而有轩轾”。[12](P756)彻底抛弃了第一草案出嫁女子(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民国十七年十月相继完成的亲属法、继承法草案,贯彻男女平等之原则甚力。诚如谢振民所言“此草案(指亲属法草案)则无论就何事项,苟在合理范围以内。无不承认男女地位之平等,实将上述种种历史上之陈迹,于学理上无存在价值者,一扫而空。” [12](P750)根据亲属编的起草说明书,本编对于男女平等之体现主要是:

  
  (1)第一次草案认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此编则否;(2)旧律及历次草案关于离婚条件,均宽于男而严于女,此编则否;(3)历次草案关于亲权之行使,均以父为先,必父不能行使亲权时,始由母行使之,此编则以共同行使为原则;(4)历次草案于一定之制度内,仍承认夫权之存在,此编则无夫权之明文。[12](P794)

  
  而继承法草案也按照“男女在法律上之地位完全平等”的原则,认为“宗祧重在祭祀,故立后者惟限于男子,而女子无立后之权,为人后者亦限于男子,而女子亦无为后之权,重男轻女,于此可见,显与现代潮流不相容”,因而毅然抛弃了在“民律第二次草案”中复活的宗祧继承,赋予了女子以与男子完全相同的继承权。[12](P751P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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